(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1号 (8)
关于争议焦点二,A银行上海分行诉称,其作为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已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F银行上海分行通过SWIFT电文方式向A银行上海分行表示承兑,构成了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但还是要考察A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是否善意。判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应当根据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信用证交易中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来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A银行上海分行职员直接参与了本案信用证融资套现方式的设计,并介绍史某、俞某等人在境外注册联创公司等多家离岸公司,A银行上海分行在明知史某、俞某等控制的这些关联公司进行的是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业务,却仍然对此采取放任态度,并为史某、俞某等人实现非法融资目的创造并提供了便利条件。A银行上海分行在为多家离岸公司开户时,没有要求客户面签,而是采用邮递的方式将空白的开户资料直接寄给D公司,在签署沉默保兑协议时,均是将相关的格式合同寄给D公司;该行也明知这些离岸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向其提交的申请、所发的指令实际均是由D公司或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所为;在议付环节中,未严格比对离岸公司印章,并默认了史某、俞某等人大量重复提交的仓单,导致史某、俞某等人顺利完成了套现。且相关事实亦由两份生效判决予以确认,A银行上海分行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据此,本院认为,A银行上海分行利用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虚构的基础交易采取放任态度,并为了自身收取高额的金融服务费而向受益人贴现,进而导致了本案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从上述A银行上海分行的主观意识与客观行为上分析,均不能认定为善意议付,A银行上海分行不能成为本案信用证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A银行上海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67元,由上诉人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东
审 判 员 范雯霞
代理审判员 沙 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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