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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2号 (6)

在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作出承兑的情况下,是否信用证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被止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主要依据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是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其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免受损害,这正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得以形成并在各国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认可而形成为一种“制度”的法理基础。因此,只有考察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才能够正确理解和适用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包括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但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的存在,人民法院仍可裁定中止支付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故对A银行上海分行是否属于信用证项下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才是正确判断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的关键。从本案及其他一系列案件来看,A银行上海分行不但主观上对C公司等离岸公司在A银行上海分行开立的账户系虚设、史明等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内外关联公司实际进行的是没有真实基础交易的“自买自卖”,其目的是套取信用证款项这种方式系明知或应知,而且在客观上对离岸公司的设立、离岸账户的开立、信用证条款的通知、信用证单据的交单和审核、离岸公司等账户之间的款项划拨等多个环节持续地为史明、D公司等利用信用证进行名为进口实为融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且在多个环节违反银行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银行业合理谨慎的专业准则。正是A银行上海分行没有履行金融机构应该履行的各项义务,才使史明等人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通过循环进行信用证欺诈而实现非法融资的目的。因此,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A银行上海分行对于D公司通过拆分、合并仓单,并串通国储某处工作人员“以假换真”的具体欺骗手段是明知的,但因A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参与并帮助史明等人设计了以信用证方式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以实现融资目的的具体融资方式,故A银行上海分行对于史明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境内外关联公司间的虚假交易来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方式是明知的。A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信用证的基本功能应该是国际贸易支付手段,但却为了自身的利益,为史明等人以信用证交易方式实现单纯的融资目的提供了便利和帮助,该行为明显加大了开证行及开证申请人的交易风险,因此,A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为并不具有主观上的善意。具体体现在:第一,A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专业银行,应当知道信用证首先是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但其却直接参与了上述融资套现方式的设计。第二,A银行上海分行知道C公司等离岸公司系史明、俞某某所虚设,知道D公司等及这些离岸公司均受史明、俞某某所控制,也知道D公司等与C公司等离岸公司进行的实际系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业务,却仍然对此持放任态度,并为史明、俞某某等人实现非法融资目的创造提供了便利条件。其建议、协助史明、俞某某等人注册设立了C公司等多家离岸公司;其在为多家离岸公司开户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要求客户面签,而是将空白的开户资料直接寄给D公司;其在与C公司等离岸公司进行信用证项下的业务联系时,实际均是与D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公司的人员联系;其与这些离岸公司签署上述协议时,均是将相关的格式合同寄给了D公司;其知道这些离岸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向其提供的申请,所发的指令实际均是由D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公司的人员所为;其根据D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公司的人员以离岸公司名义所发的指令,将离岸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在史明等人控制的多个公司账户之间在短时间内频繁划拨,其交易金额接近或超过大额交易标准。第三,A银行上海分行在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环节存在过错。如前所述,名义上由C公司等三家离岸公司所提交的大量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除世××公司仓单外,这些单据中C公司等三家离岸公司的印章全部是由D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公司的人员使用伪造的三家离岸公司印鉴所加盖,这些印章与该三家离岸公司在A银行上海分行开户时预留的印章有一定的差异;从上述连续循环不断开立的信用证综合角度看,世××公司仓库中一共只有2,800余吨的电解铜,而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D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公司的人员以C公司等三家离岸公司的名义向A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300多张信用证项下的世××公司仓单,电解铜总吨数就高达4万余吨,放大贸易量十多倍,且重复提交的高达94张,对这些异常现象,A银行上海分行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A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其对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并不知情,其是善意的议付行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规定。A银行上海分行虽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但其议付并非善意,本案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被终止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三)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终止支付原审第三人中国F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开立的号码为LC30003357/8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750,826美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34.69元,由C公司、D公司、E公司、A银行上海分行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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