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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行初字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山路××行政××心。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蔡××。
第三人赵丙。
委托代理人赵乙。
原告赵甲诉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赵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赵甲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当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甲因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甲负担。
审判长陈圣国
人民陪审员马光亮
人民陪审员周加陆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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