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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行初字第1号
广州海事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广海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陈某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福,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祥,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廖某陆,均为某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原告陈某鸣不服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廉府[2011]59号《关于撤销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3月6日受理后,于3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卫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辉程、代理审判员杨雅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卢诗颖担任本案记录。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4月1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6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审裁定。因工作调整,审判长变更由审判员倪学伟担任,于8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送达证据清单副本,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福,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廖某陆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主持案件协调,但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廉府[2011]59号《关于撤销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决定》,记载:陈某鸣于2003年5月28日就位于廉江市营仔镇犁头沙偏西北方的海域向某某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某某市渔业局)申请海域使用权和养殖使用权,经本府批准于11月14日向陈某鸣颁发国海证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陈某鸣申请海域使用时,未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材料、注册资金证明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亦未提交由广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防洪规划同意书和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材料。本府在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经湛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和广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也没有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某某市渔业局没有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显不当,系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陈某鸣在申请使用海域时,隐瞒其国家公务员的真实身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应予撤销。因此,本府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和行政管理实践中本着违法必究的原则,决定撤销某某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4日给陈某鸣颁发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即开庭当日向法庭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廉江市九洲江流域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九洲江管理局)出具的廉九洲江[2011]7号关于要求撤销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请示,拟证明被告应九洲江管理局的申请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档案材料,包括海域使用公示、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书、关于围垦海滩发展水产养殖的请示、海域使用权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现场勘查笔录、海域使用权申请表、陈某鸣养虾场用海界至图、养殖使用权审批表、海域使用权批准通知书等,拟证明陈某鸣申请海域使用权时,自称营仔镇黎头沙村人,且未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相关资信证明材料,职能部门审核时没有征求某某市水务局意见;3.廉江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申请海域使用权时的公务员身份;4.被告作出的廉府[2011]59号《关于撤销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决定》,以及笔误更正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以及向原告送达的时间;5.湛江市人民政府湛府行复[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拟证明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陈某鸣诉称:廉江市营仔镇村民经政府批准,于1994年在犁天围南海域围垦养殖,因资金不足,邀请原告参与开发。2000年,因合伙养殖矛盾,经湛江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将原围垦的海域使用权判归原告所有。2003年11月14日,被告和某某市渔业局按法律程序向原告颁发了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2010年3、4月间,某某市水务局启动江洲围海堤加固工程,在未经任何协商征收、征用的情况下,被告及某某市水务局将原告约18亩虾塘填没,造成超过130万元的损失。原告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和某某市水务局违法行政并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7月18日,九洲江管理局向被告提交要求撤销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请示,9月20日,被告作出廉府[2011]59号《关于撤销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决定》,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的该证书。原告向湛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者于11月11日受理,并于2012年1月6日作出湛府行复[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行为的实质就是吊销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其在作出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告知原告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对外授益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已衍生相关经济活动和财产收益,行政机关不得以内部自纠方式自行撤销。原告已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加固海堤工程中涉嫌侵权,被告撤销该海域使用权证书,是自行撤销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被告以笔误更正通知书的方式,对其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作出更正是不恰当的,适用法律错误属实体错误,只能重新作出新的行政文件。对于较小的用海项目和个人海水养殖项目,50公顷以下的经过基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简化手续,无需提交海域论证、相关资信材料。原告从事海水养殖时,正值廉江市鼓励干部投资海水养殖业时期,原告已于2005年离开公务员队伍,被告以原告隐瞒公务员身份为由撤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撤销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作出的廉府[2011]59号《关于撤销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维护原发证行为;(三)如果法院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当初颁发该海域使用权证书的错误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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