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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行初字第1号(3)
    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显示:海域使用权人陈某鸣,养殖用海,面积9.33公顷,发证日期2003年11月14日。填证机关为某某市渔业局,发证机关为某某市人民政府。陈某鸣每年均向海域主管部门办理了年度审查,并缴纳每年的海域使用金2,799元,审查有效期至2010年11月14日。
    2011年7月18日,九洲江管理局向被告请示:因江洲围海堤加固工程,需要使用江洲围内堤脚边的部分鱼塘、虾塘和外堤脚边部分滩涂,但某某市渔业局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放了江洲围海堤犁头沙村侧9.33公顷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给陈某鸣。鉴于江洲围海堤加固工程立项在前,某某市渔业局发证在后,且未征求廉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故请求撤销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7月19日,某某市水务局在该请示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
    2011年9月20日,被告作出廉府[2011]59号《关于撤销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决定》,撤销给陈某鸣颁发该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性依据为《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12月31日,被告以笔误更正通知书的形式,将《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十一条”更正为“第三十二条”。
    陈某鸣不服该决定,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6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陈某鸣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陈某鸣仍不服,于2月15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在其行政起诉状上盖有“2012年2月15日”的收文章;经告知海事行政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后,陈某鸣于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陈某鸣,1962年4月16日出生,1985年7月从湛江市人民警察学校毕业后分配到廉江市公安局工作,1999年12月至2007年2月任该局户政股股长,2008年10月因故被廉江市监察局行政开除。
    九洲江海堤加固工程现已竣工,九洲江海堤修建占用了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项下的部分海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原告特快专递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2月2日签收。根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相关的行政诉讼应在2月3日至2月17日内向法院提出。虽说原告于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该起诉期限,但其早在法定期限内即2月15日就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相关诉讼,这是当事人不清楚广东省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规定所致,不影响对其行使行政诉讼权利的时间的认定。因此,应以原告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的2月15日为其行使行政诉讼权利的时间,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涉案水域在九洲江河口与大海的交汇处,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引用了调整海域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又引用了规范河口滩涂的《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却始终没有明确相关水域是属于海域抑或是属于河口滩涂,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水域的属性。原告主张该水域系海域,但同样没有列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从1994年开始,即在涉案水域从事围垦海水养殖。廉江县九洲江水利管理处在相关请示上专门注明“经现场考察,在此围垦对江海围堤及排水不影响”,廉江市三防指挥部的意见是:“同意围垦养殖”。可见,原告在该水域从事围垦海水养殖,并非没有对水域使用的相关问题进行论证,也并非没有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和对防洪、泄洪的问题作出安排。该请示件收存在原告申办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档案中,说明在申请办理该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原告已经声明其征求过水行政部门及防洪部门的意见;而被告未要求另行提供由广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防洪规划意见书的书面材料,表明其认可了1994年的水行政部门意见和防洪、泄洪安排。即使按照2007年3月1日生效施行的《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规定,原告申请使用的水域仅为9.33公顷,也不需要提交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或报告表。原告在2003年申办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已在该水域从事围垦海水养殖近10年,客观上已不需要新投入大量的资金来新建固定设施,而以个人身份从事的围垦海水养殖也无从办理“注册资金证明”,因而要求提供注册资金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在登记编号为44088120030031的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中,记载了投资金额10万元,表明原告有关围垦海水养殖的资金已有落实,该项资信状况得到被告的认可。因此,如果涉案水域属于海域,则被告认为2003年其向原告颁发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三)、(四)项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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