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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行初字第1号(4)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是省级地方性法规,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1月17日通过,3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九洲江的河口属于广东省的主要河口,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完工的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妨碍行洪纳潮但可以治理的,原开发利用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防洪标准和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影响行洪纳潮又无法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有计划地平围行洪,退地还河,具体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如果涉案水域属于河口滩涂,则原告的海水养殖场即属于在该条例实施前已经完工的工程,该海水养殖场是否妨碍九洲江的行洪纳潮,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并确定其可以治理或者不可以治理,然后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但无论如何都不再需要按照该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即不需要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要提交经湛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的防洪规划同意书,不需要组织专家论证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被告作出的撤销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决定,本应适用《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却适用了该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在2003年申办海域使用权证书时,仅表明其为廉江市营仔镇犁头沙村人,未说明其廉江市公安局户政股股长这一公务员身份,确有不妥。但在2008年10月以后,原告不再具有公务员身份,即当初未予披露其公务员身份之情形已不复存在和延续,其本人的现实身份与申办海域使用权证书时表明的身份无异。被告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仍以原告当初隐瞒公务员真实身份为由,撤销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根本不考虑其后原告身份的变化情况,因此,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根据。
    被告以《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三十二条作为依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该两条依据均要求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为其适用的前提条件,而经法庭审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003年11月14日颁发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明显的违法或不当,即不存在适用上述两条例的前提条件。《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对原告的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而被告并未按该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给予申辩机会,在程序上严重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廉府[2011]59号《关于撤销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判决予以撤销。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后,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效力即回归到2011年9月20日之前的状态。原告关于若法院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当初颁发该海域使用权证书的错误责任,因本案不存在其假想的条件,该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廉府[2011]59号《关于撤销03440881031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陈某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负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该项费用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学伟
                  审 判 员 谢辉程
                    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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