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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841号(2)
被告淦昌公司和胡XX承认建行XX分行起诉主张的关于订立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和已发放30,000,000元贷款的事实。对建行XX分行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已全部到期的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对于淦昌公司已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利息计付方式将于庭审后进行核实;对于建行XX分行的第4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三被告应向建行XX分行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建行XX分行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没有依据;对于建行XX分行的第2、3和5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庭审后,淦昌公司和胡XX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建行XX分行主张的事实提出补充抗辩意见。
被告淦昌公司和胡XX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胡XX承认建行XX分行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三被告对建行XX分行提交的8组证据没有异议。建行XX分行提供的证据中除“粤东江1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均为原件或有原件供核对,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粤东江1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关于船舶登记号码、船舶种类、吨位和船舶所有人的记载能够从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中获得印证,对船舶所有权证书中关于上述内容记载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建行XX分行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关于贷款合同订立的事实。2011年2月16日,淦昌公司与建行XX分行订立[2011]8800-101-068号贷款合同,建行XX分行应淦昌公司申请,向淦昌公司发放贷款。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淦昌公司向建行XX分行借款30,0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船舶,还款来源为淦昌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并自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起息日是指该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等于年利率除360。如淦昌公司不能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六条约定,建行XX分行将贷款发放到淦昌公司开立的44001778608053000700号账户内,淦昌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该账户作为还款准备金账户,建行XX分行有权对该账户进行监控;第七条第一款就还款原则约定,建行XX分行有权将淦昌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该合同约定的应由淦昌公司承担而由建行XX分行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建行XX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淦昌公司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第七条第三款就还本计划约定,从贷款发放的第4个月开始,每月21日归还固定资产贷款本金不少于1,000,000元,到期结清全部本息;第八条约定,淦昌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该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第十条第二款就淦昌公司违约情形约定,淦昌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者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构成违约;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淦昌公司出现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情形,并且建行XX分行认为可能危及建行XX分行债权的,构成可能危及建行XX分行债权的情形;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在出现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时,建行XX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淦昌公司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淦昌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建行XX分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淦昌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该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淦昌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建行XX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淦昌公司承担。第十一条第四款就建行XX分行记录的证据效力约定,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建行XX分行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建行XX分行制作或保留的淦昌公司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建行XX分行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淦昌公司和建行XX分行之间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淦昌公司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建行XX分行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第十二条约定,该合同的债权债务在[2011]8800-8100-146号和[2011]8800-8100-147号2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和[2011]8800-8200-004号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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