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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841号(3)
关于抵押合同订立的事实。“粤东江1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船舶登记号码为090211000009,初次登记号码为090210000057,船舶种类为散货船,总吨为5150,净吨2884,船舶所有人为淦昌公司。2011年2月16日,淦昌公司与建行XX分行订立[2011]8800-8200-004号抵押合同,淦昌公司同意作为抵押人为建行XX分行依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一条及所附抵押财产清单约定,抵押财产为“粤东江1号”船舶,抵押财产的价值为60,270,000元;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淦昌公司应向建行XX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XX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三条约定,双方应于该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九条就抵押权实现约定,淦昌公司不履行贷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贷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XX分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为建行XX分行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若以抵押财产抵偿建行XX分行债权的,上述暂定价值并不作为抵押财产抵偿建行XX分行债权的依据,届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应由淦昌公司与建行XX分行协商一致或依法公平评估确定。无论建行XX分行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XX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淦昌公司自己所提供,淦昌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XX分行均可直接要求淦昌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淦昌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淦昌公司已充分认识到利率风险。如果建行XX分行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对增加部分,淦昌公司也承担担保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与该合同及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登记、公证、保险、运输、仓储、保管、估价、维修、保养、拍卖、过户等费用),均由淦昌公司承担,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第十一条第五款就建行XX分行记录的证据效力约定,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建行XX分行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建行XX分行制作或保留的淦昌公司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建行XX分行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淦昌公司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建行XX分行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第十一条第十三款约定,该合同经淦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及建行XX分行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2月24日,XX海事局出具DY0902110005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船名为“粤东江1号”,船舶登记号码为090211000009,利息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受偿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抵押人为淦昌公司,抵押权人为建行XX分行,担保债权数额为30,000,000元。
关于保证合同订立的事实。2011年2月16日,胡XX、胡XX分别与建行XX分行签订[2011]8800-8100-147号和[2011]8800-8100-14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贷款合同的履行,胡XX、胡XX同意作为保证人为淦昌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建行XX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2份合同第一条均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淦昌公司应向建行XX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建行XX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二条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建行XX分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建行XX分行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四条均约定,该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如贷款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则保证人对于淦昌公司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就保证责任均约定,如果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XX分行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淦昌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淦昌公司违反贷款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建行XX分行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XX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淦昌公司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XX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该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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