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841号(5)
关于确认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淦昌公司和建行XX分行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建行XX分行的债权为淦昌公司与建行XX分行另行签订的,以“粤东江1号”船舶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淦昌公司与建行XX分行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粤东江1号”船舶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建行XX分行对该船舶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抵押权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方式实现。抵押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和建行XX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建行XX分行请求确认在淦昌公司不履行上述贷款合同项下义务时,有权从拍卖、变卖淦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粤东江1号”船舶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胡XX、胡XX分别与建行XX分行订立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涉案2份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均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据此,应认定胡XX、胡XX对淦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即两者都负有担保建行XX分行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2份保证合同第一条均约定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建行XX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建行XX分行请求胡XX和胡XX对淦昌公司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胡XX和胡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淦昌公司追偿。
综上,建行XX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XX淦昌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订立的[2011]8800-101-068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中被告XX淦昌建材有限公司尚未偿还的25,855,000元本金已于2012年11月17日全部到期;
二、被告XX淦昌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855,000元及支付利息(含复利,截至2012年12月17日利息为1,255,145.25元,自2012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2011]8800-101-068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XX淦昌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四、在被告XX淦昌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有权从拍卖、变卖“粤东江1号”船舶的价款中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
五、被告胡XX、胡XX对被告XX淦昌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的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XX和胡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淦昌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6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XX淦昌建材有限公司、胡XX和胡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宇锋
审 判 员 黄 争
审 判 员 宋瑞秋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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