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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92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925号



   原告:珠海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中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XX游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LINTON XX YU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珠海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珠海XX游艇有限公司海上拖航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静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优升、陈振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铭甸担任本案记录,于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船舶拖带合同,约定:由原告派拖船将被告的77-01、50-07两艘游艇从香港西贡匡湖居游艇会分两次拖至珠海湾仔港(后变更为斗门港),拖带费合计14万元;如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不付清该费用,原告有权将游艇暂为托管,托管费用每天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28日和2012年1月3日先后两次将被告上述游艇从香港西贡匡湖居游艇会拖至珠海斗门港,被告支付了拖带费75,000元,尚欠65,000元。因未付清拖带费,原告将上述两艘游艇分别从2011年12月31日托管至2012年1月9日和2012年1月4日至1月9日,共15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带费65,000元及托管费7,500元,两项合计72,5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拖带合同,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拖带合同关系和船舶拖带事实;2.853182491号和853182494号内河船舶临时证书,拟证明涉案两艘被拖带游艇的进出口手续均由被告办理;3.关于变更合同的电子邮件一,拟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合同条款变更为:拖带的内地港变更为斗门港,拖带费用和托管费用不变,付款时间延迟至2011年12月31日,拖带时间确定为2012年1月3日;4.关于拖船费、托管费对账单的电子邮件二,拟证明原告将所发生的拖带费和托管费告知被告;5.关于拖船费、托管费对账单的电子邮件三,拟证明原告结算出来的拖船费是15万元,托管费是7,500元;6.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6日和9日支付5万元和2.5万元,共计7.5万元;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一、对拖欠原告的65,000元拖带费没有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7,500元托管费有异议,因为原告在拖带过程中撞坏了渔民的渔船和渔网,被告为此向渔民赔偿了11,000元,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1月29日的调解协议书和12月8日的收据,拟证明因碰撞事故,被告向“关金满”渔船赔偿了1,000元;2.2011年11月29日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因碰撞事故,被告向李文兴赔偿了7,000元;3.2011年11月29日的调解协议,拟证明因碰撞事故,被告向梁耀新赔偿了3,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合议庭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均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原告均提出异议,但该三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予采信,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则需结合庭审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有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国际、国内货运代理、商业服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拖带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调派400马力以上拖船,应被告的要求将77-01、50-07两艘游艇从香港西贡匡湖居游艇会分两次拖至珠海湾仔港;两艘游艇分两次拖带,第一艘拖至湾仔港办理进出口手续后,再返回香港拖第二艘;香港和湾仔港的进出口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拖带一艘游艇费用7万元,两艘费用合计14万元,如需再拖到平沙,则每艘船加1万元;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8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拖带费用,在未付清拖带费用之前,原告有权将游艇暂为托管,托管费每天500元,直至被告付清相关费用为止。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但没有签署时间,原、被告对该合同均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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