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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513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513号



原告:南宁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诺杰•ו汉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26号601房。
负责人:陆某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征,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28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征,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广州公司)、上海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学伟为审判长、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朱名芳担任本案记录,于10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亚××广州公司和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公司诉称:被告亚××广州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一批手环QQ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运至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南安普敦港。原告向亚××广州公司支付了相关代理费用人民币1,610元,委托货运代理的货物手环QQ糖共695箱,价值9,757.80美元,折合人民币61,993.65元。该货物于2012年2月27日装船起运,经30天左右即应运抵目的港。但货物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亦未收到货款。被告未正确履行货运代理人的职责,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61,993.6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律师在庭审及书面代理意见中表示,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货物的实际运输为香港E××运输有限公司(E×× TRANSPORT LIMITED,以下简称E××公司),被告未取得E××公司代为签发提单的合法授权,其以承运人身份签发提单,在未收回提单、未获得原告通知放货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实属无单放货,被告应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出口订舱单,拟证明被告代理原告订舱;3.汇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运费;4.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及被告无单放货后的接洽事宜;5.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货物的损失金额;6.货物托运单,拟证明原告将货物运输到被告处;7.律师函,拟证明被告无单放货。
被告亚××广州公司、亚××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对涉案货物不具有任何权益,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涉案运输中仅仅作为货运代理人,已妥善履行了相应的代理义务,被告并非承运人,不控制货物的运输和放货,与无单放货纠纷无任何关联,原告无权向其提出索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的下落和货物的价值,亦无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已被无单交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亚××广州公司、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E××公司的备案记录,拟证明涉案提单已在交通部登记备案;2.亚××公司的备案记录,拟证明被告在交通部登记备案,具有代签提单的资格;3.国际海运提单签单代理协定,拟证明被告有权代E××公司签发提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至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法庭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材料1、3、5至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这些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有关,故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是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能与提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因中文翻译的内容直接附在了原始邮件中,而下载、打印原始邮件时未办理公证,不能确定有关的原始邮件是否有改动,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的公证文书原件,虽有注明该文件仅限用于在福建省厦门市办理诉讼之用,但该文件在同属一个法域的本院诉讼中使用,并不影响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且有关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确认其证据效力,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是国际互联网上可以公开查询到的内容,且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故亦予确认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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