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513号(2)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1日,厦门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原告奥×公司在厦门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公司供应695箱手环QQ糖,总金额9,757.80美元,预付30%订金2,927.34美元,70%余款6,830.46美元于货出完后见提单付款;产品质量标准,包括所使用的天然香精色素等,必须符合产品进口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标准;合同签订后14个工作日内交货;商检、拖车、船务和报关由奥×公司负责。
2012年2月14日开始,原告职员以电话、电子邮件的方式与亚××广州公司洽谈货运代理事宜。签发时间为2月17日的出口订舱单显示:托运人亚××公司,空集装箱提取地点广州黄埔裕远堆场,载货集装箱回场地点广州黄埔乌冲口码头,收货地点中国黄埔,装货港中国香港,装载“默尔庆”(MOL CELEBRATION)轮第024W航次,1个20英尺集装箱的货物,卸货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南安普敦港。该出口订舱单上有奥×公司和亚××广州公司的盖章,其中,亚××广州公司在印章上显示的英文名称是:AGILITY LOGISTICS(SHANGHAI)LIMITED GUANGZHOU BRANCH。
2012年2月18日,奥×公司向广西桂华物流有限公司托运695箱手环QQ糖,并支付了运费及配送费共人民币1,530元,收货人为林俭。
编号为CAN6093508/001的提单显示:提单抬头SEAQUEST LINE提单,托运人奥×公司,收货人波波×××(BON BON BUDDIES),通知方与收货人相同,收货地中国黄埔,装货港中国香港,承运船舶“热格”(APL ZEEBRUGGE)轮010W航次,卸货港和交货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南安普敦,货物为695箱手环QQ糖,由托运人装货、计数和铅封的一个20英尺集装箱,铅封号HMM1186911,毛重3,544.5公斤,体积为15.13立方米,运费到付,货物于2012年2月27日装上船。在提单的左下角注明:货物指定到亚××物流有限公司,并注明了该公司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地址:布里斯托尔阿蒙兹伯里镇阿兹特克西公园大道1460-1499号。提单于2012年2月20日由亚××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在广州签发。提单上显示的亚××公司的英文名称是:AGILITY LOGISTICS(SHANGHAI)LIMITED。
2012年3月2日,奥×公司向亚××广州公司支付人民币1,610元。
2012年8月1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的金某来、王某平律师出具一份律师函,记载:E××公司作为承运人出具编号CAN6093508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奥×公司,收货人为波波×××公司,货物装船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提单于3月2日交付奥×公司,货物相应被安排出运。2012年4月,根据波波×××公司和帷×(香港)有限公司的指示,并依其将退还原来所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的承诺,E××公司重新签发了一套以厦门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其后,根据博××公司的电放保函,E××公司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波波×××公司。该律师函未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另查明,E××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登记备案了涉案提单的样本,亚××公司亦作了备案登记。该内容可以在交通运输部政府辅助网站“中华航运”网上查阅。
2010年1月1日,E××公司与亚××公司签订一份国际海运提单签单代理协定,约定:E××公司合法拥有商业名称为“SEAQUEST LINE”的提单样式,并保证按照中国大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提单样式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E××公司委托亚××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代理,并就E××公司开发联络的中国大陆货源,进一步授权亚××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在中国大陆代表E××公司向有关货主签发E××公司合法拥有的SEAQUEST LINE提单样式,并代理E××公司与相关货主进行联络、安排订舱、报关、内陆运输、转交提单等货运代理事宜。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在本协议到期之前1个月内,如果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期1年。该协定有E××公司和亚××公司的签名和盖章。2012年1月18日,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周某朝证实该协定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合同的性质,即当事人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还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二是原告的主体资格;三是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公司所签发的涉案提单为“SEAQUEST LINE”抬头的E××公司的提单,且亚××公司表明了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即并非以承运人身份签发提单。该提单的样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规定,且该提单样式在相应的航运网站上可以查阅。原告作为一名谨慎的货物托运人,在取得提单后,如果对提单签发人是承运人还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不确定的,可以通过查阅网站核实真实情况。亚××公司代理E××公司签发提单,有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国际海运提单签单代理协定的明确授权,该协定虽说有效期1年,但同时又约定到期之前1个月内,若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其有效期将自动延期1年。从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周炳朝在2012年1月18日证实该协定真实有效的情况来看,该协定因上一年度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而在2012年度内继续有效。因此,亚××公司依据该协定的约定,代理签发E××公司的“SEAQUEST LINE”抬头的提单,系经合法授权的代理行为。在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为原告奥×公司,承运人为E××公司,被告亚××公司为承运人E××公司授权的提单签发人。原告关于被告未取得合法授权而以承运人身份签发提单,原、被告之间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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