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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513号(3)
正如原告的书面起诉状所述,自2012年2月14日开始,原告职员即以电话、电子邮件方式与亚××广州公司洽谈货运代理事宜,而2月17日的出口订舱单也显示了双方的海运代理关系。另外,原告3月2日向亚××广州公司支付人民币1,610元,该费用从数额来看,不应该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一个20英尺集装箱的海运费,且提单注明了涉案货物的运费为到付,因此,原告所支付的该费用是被告履行货运代理义务后应收取的报酬与对价,即货运代理费。综上可见,原、被告之间尽管没有订立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但双方已经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以及行为表明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货运代理合同。该货运代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原告作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被代理人,且是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全套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纠纷,不论原告是否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根据,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鉴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被告具体的代理事项并不明确,因而应视为被告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原告以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为由,诉称在目的港遭受无单放货损失,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考察目的港的放货行为是否为被告所为或是否属于被告的代理事项,以及被告在所谓的放货代理或放货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在提单正面的左下角注明货物指定到亚××物流有限公司,并注明了该公司的地址,但这并非是指本案被告亚××公司,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亚××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亚××公司的海外分支机构,法庭也未查到这方面的证据,因此,提单正面左下角注明货物指定到亚××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即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需要负责在目的港的放货代理事项。根据现有证据,目的港的放货事宜亦与被告无关,即被告并未实施目的港的放货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是因为被告行为所致且被告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学伟
                      审 判 员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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