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37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370号
原告:洋浦XX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XX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洋浦XX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南XX船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静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优升、陈振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志发担任本案记录,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12-05-B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江海顺”轮运输18,000吨矿砂,运费率为每吨26元,装货港为防城港,卸货港为珠海高栏岛;船舶在装、卸港的允许装、卸时间分别为2.5天。装卸船期限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开始起算,至装卸货结束时止,两港时间合并计算,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除外。装卸时间的计算以港口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或船舶航海日志为依据,如发生滞期,滞期费和剩余运费一并计算;船舶在港超过允许装卸时间而发生滞期,被告必须按每天30,000元支付滞期费。合同订立后,原告委派“江海顺”轮于12月12日05:00时抵达防城港锚地,12月13日19:13装货完毕出港;12月15日05:00时抵达珠海高栏岛港锚地,12月22日17:00时卸货完毕。“江海顺”轮在两港装卸实际使用时间共计为8.092361天。根据约定,船舶装卸两港合并可以使用的时间为5天,船舶仍滞期3.092361天,产生滞期费用92,770.83元。被告已付30,000元滞期费,余下62,770.83元至今未付。另原告在防城港装货期间为被告垫付了2,000元水份报告的检验费用,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滞期费62,770.83元及利息(按照央行规定的同期企业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6.56%计算,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水份报告费用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和水路运输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运输主体资格;2.航次租船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沿海水路运输合同关系,且约定了装卸时间和滞期费;3.航海日志,拟证明“江海顺”轮抵港、离港时间及装卸货物时间;4.水路货物运单和港航货物交接清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5.水份检测报告和收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2,000元检测费用;6.付款申请书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船东支付了60,000元滞期费;7.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款。
原告于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材料:1.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年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珠海市源汉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江海顺”轮港口使费预算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非签订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林恭文,原告的做法不合法。二、货主珠海粤裕丰钢铁厂(以下简称粤裕丰钢铁厂)准备用被告的船舶运输,原告称其船舶顺路经过广州,并口头担保如有责任原告自行承担,且双方约定的装卸时间为6天,而非原告所称的5天。三、珠海粤裕丰码头的建设尚未完成,影响船舶正常进入,粤裕丰钢铁厂指定有多年代理经验且对情况比较熟悉的珠海市元汉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江海顺”轮的靠泊、装卸业务,以免使用不熟悉情况的船代影响船舶的正常靠泊。被告已将该信息告诉原告的林恭文总经理,并强烈要求原告按粤裕丰钢铁厂的决定办理,原告同意因码头设施延误不收取滞期费。当时粤裕丰1号码头有很多空位等待“江海顺”轮靠泊,滞期并非因为泊位紧张或被告不及时联系靠泊事宜,而是因为原告选择了其他船代,该损失应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6、7没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中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对该组证据材料中原告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且确认该合同的签章和内容,但认为合同上签名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真实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材料3的三性均有异议,表示其看不明白该航海日志,认为原告应该提交海事局的签证与之相印证,但认可该航海日志上所记载原告船舶到港、装货、卸货的时间;对证据材料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船东支付。
原告于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本院向各被告进行书面质证,要求被告在收到本院的质证通知书的5天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被告至今没有提交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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