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广海法初字第370号(2)
  经审核,合议庭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均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材料1、3,虽然被告均提出异议,但该三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材料2、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持不同意见。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采信,但对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则需结合庭审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补充证据材料2,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运输许可起止日期为2008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林位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成立日期为2006年10月25日;营业期限至2026年10月25日;2010年10月26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本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5日;2012年4月27日年检的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7日。
编号为2011-12-05-B的航次租船合同传真件记载: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约定,被告承租“江海顺”轮运输18,000吨矿砂,运费为每吨26元(不含税),起运港为防城港,卸货港为珠海高栏岛;装船期限和卸船期限均为2.5天;受载日期为12月11日±1天;滞期费每天30,000元;货物原装原卸,原告应保证船舶货舱清洁干净适合装载货物;运费按照订舱数量结算,若因货方原因备货不足订舱数按订舱数计算,若船舶装载超出订舱数,则按水尺商检实际卸船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5万元,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开始卸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运费,剩余运费在船舶卸完货后20天内凭交接清单一次性付清;被告负责与货物有关的港口费用及货物运输保险,原告负责与船舶有关的港口使用费及船舶保险;被告保证装卸两港各一个安全泊位,超过一个泊位的移泊费由被告负责;装/卸船期限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开始起算,至装/卸货结束时止,两港时间合并计算,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除外,装卸时间的计算以港口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或船舶航海日志为依据,如发生滞期,滞期费和剩余运费一并结算;未经双方协议同意,任何一方违约须支付运费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或按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如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广州海事法院依法解决;本合同自双方代表传真签订起生效。合同上盖有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双方均无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认可该合同内容和签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签字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真实的法定代表人。
  “江海顺”轮航海日志记载,该轮于2011年12月12日0553时抵达防城港锚地抛锚完毕,13日0040时开始装铁矿石,13日1530时装货完毕,船舶在装港实际所用时间为33小时37分。15日0616时抵达珠海高栏港K14锚地抛锚完毕至17日0800时。17日1200时靠泊珠海高栏港鑫和码头等待卸货。18日0800时靠泊等待卸货;1000时靠泊卸货正常。20日0600时靠泊正常,码头吊机故障,安巡正常;0800时珠海散货码头靠泊,靠泊正常,码头吊机故障,安巡正常;1000时靠泊正常,安巡正常;1200时靠泊卸货正常,安巡全船正常。自此,该轮均为靠泊卸货正常,并于22日1440时铁矿石卸货完毕,期间该轮并未离开高栏港。
  原、被告对船舶到港、装货、卸货的时间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滞期的时间是由于原告自行选择船舶代理公司造成的。原告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书中主张的滞期时间为2.75天。
  原告提交,被告认可的No.0042892水路货物运单的复印件记载,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宝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运港为防城港,到达港为珠海粤裕丰码头,承运人处盖有“江海顺”轮的船章。原告据此主张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水份检测报告复印件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收费通知单复印件,主张其为涉案货物代被告支付了2,000元检测费用。被告认可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但认为检测费是海事局的要求,2,000元是正常的检测费用,但该费用应当由船东支付。
  原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复印件和付款申请书,主张其为涉案运输纠纷,向“江海顺”轮的船东支付了60,000元的滞期费,被告表示认可。
因本案纠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称该笔费用为被告向其支付的部分滞期费;被告称其出于良心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多次同意原告关于和解的意见,原告提交了延期判决申请书,但被告多次反悔。在被告最终与原告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致使本案未能按协议“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和解款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的约定处理。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声明书称:因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书的付款义务,原告不再受该协议书的约束,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及时判决。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