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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370号(3)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受载期、运费、装卸时间、滞期费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具有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与特点,故双方之间形成了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故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虽然原告在庭审期间提交2010年10月26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其正本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5日,但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其2012年4月27日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效期至2016年10月25日。同时,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时,原告有效持有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因营业执照已过期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对于原告据以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编号为2011-12-05-B的航次租船合同,虽然该合同为传真件且被告认为原告签字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真实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认可合同上双方的签章及合同内容,且合同上并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对被告关于合同上原告签字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真实的法定代表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运费的支付及船舶到港、装货、卸货的时间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造成船舶滞期的原因及滞期责任的承担。
  按照合同约定,涉案运输的起运港为防城港,卸货港为珠海高栏岛。原告作为出租人,将被告托运的货物安全及时运抵合同载明的卸货港,履行了其应尽义务。在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对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船舶滞期,依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被告承担滞期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保证装卸两港各一个安全泊位,即保证装卸港的安全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尽船舶在卸货港的疏港义务。被告主张,珠海粤裕丰码头的建设尚未完成,影响船舶正常进入,原告未按被告的通知选择货主指定的对码头情况比较熟悉的船舶代理代理公司,导致了滞期,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且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需按货主或被告的指定选择卸货港的船舶代理,故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的原因造成滞期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由此因装卸港安全问题发生滞期,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称其船舶顺路经过广州,可用其船舶运输,口头担保如有责任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同意因码头设施延误不收取滞期费。对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装船期限和卸船期限均为2.5天;装/卸船期限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开始起算,至装/卸货结束时止,两港时间合并计算;滞期费每天30,000元。“江海顺”轮航海日志记载,该轮于2011年12月12日0553时抵达防城港锚地抛锚完毕,13日0040时开始装铁矿石,13日1530时装货完毕,船舶在装港实际所用时间为33小时37分。15日0616时抵达珠海高栏港K14锚地抛锚,22日1440卸货完毕,船舶在卸货港实际所用时间为7天8小时24分。船舶在装卸港共用时间为8天18小时1分,扣减船舶抵达装、卸港锚地各12小时的开始起算时间及装、卸船期限均5天,船舶的滞期时间为2天18小时1分。原告主张滞期时间为2.75天即2天18小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滞期费52,500元(30,000元2.75天30,000元)。
  原告关于滞期费的利息按照央行规定的同期企业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6.56%自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垫付的水份报告费用2,000元的问题。被告对原告因涉案货物支付2,000元水份检测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检测费是海事局的要求,该费用应当由船东支付。合同约定,被告负责与货物有关的港口费用及货物运输保险。上述2,000元水份检测费属于与货物有关的港口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需向原告返还2,000元水份检测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XX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洋浦XX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滞期费52,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海南XX船务有限公司需向原告洋浦XX船务有限公司返还水份检测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洋浦XX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海南XX船务有限公司负担,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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