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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广海法初字第4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483号


原告:北京XX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X号现代城D座XX室。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XX海运有限公司(T.S. Lines 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伟业街XX号丝宝国际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海运(日本)有限公司[T.S. Lines (Japan) Limited]。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二丁目13番XX号。
法定代表人:高多XX(Junichi Takada),该公司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保税区东涌路XX号XX房。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XX世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海运(日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本XX公司)、广州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7月13日补正起诉状。本院于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伟莉为审判长、审判员宋瑞秋、代理审判员李正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秀洁担任本案记录。XX公司于9月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和开庭,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于10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刘XX,被告XX公司和日本XX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世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广州桦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艺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委托桦艺公司购入262箱广播音响系统部件,交给XX公司和日本XX公司由马来西亚巴生港(PORT KLANG)运至中国广州新风港。XX公司出具了电放提单样本。提单样本记载的承运人是日本XX公司,收货人是桦艺公司。XX公司委托XX公司将涉案货物从香港海运至广州新风港。2010年9月,货物抵达目的港,卸货过程中发现94箱货物水湿,经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检验检疫局)检验,货物全损,全损货物价值为35,814.25新加坡元。原告与桦艺公司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原告是实际货主并提取了货物,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XX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经营人,日本XX公司是全程承运人,XX公司是香港至广州区段的实际承运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三被告有义务小心谨慎地装载、运输、积载、照管、卸载货物,并在目的港完好地交付货物,故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82,674.16元(35,814.25新加坡元以2010年12月9日的人民币对新加坡元的汇率计算)、检验费人民币1,121元,合计人民币183,795.16元及从检验费支付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北京XX世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日本XX公司出具的编号为PKGZC2917电放提单样本,以证明XX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经营人,日本XX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全程承运人。
2.XX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HY378015608的提单,以证明XX公司是香港至新风港区段的实际承运人,且货物在目的港发现货损。
3.涉案货物的卖方AEX系统有限公司(AEX SYSTEM SDN.BHD.以下简称AEX公司)开具的发票、出货装箱单,以证明完好货物的数量及价值。
4.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涉案进口货物的数量及价值。
5.广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新风港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公司)出具的集装箱货物出货凭单,以证明在目的港发现94箱货物水湿。
6.桦艺公司制作的进口受损货物明细表,以证明受损货物的清单。
7.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以证明货物受损并且箱体内部已发现水湿。
8.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为调查事故原因需要支付的检验费用。
9.原告与XX公司、日本XX公司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通知XX公司、日本XX公司94箱水湿货物经检验后确定需要销毁并询问两被告是否接受残损货物并赔偿货物完好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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