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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广海法初字第483号(2)
10.原告与AEX公司签订的退货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将残损货物全部给AEX公司以抵偿所有的费用。
11.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残损货物已重新出口。
12.残损货物重新出口的运输单证,以证明货物已重新出口。
原告北京XX世科技有限公司于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3.原告与桦艺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合同,以证明原告委托桦艺公司进口涉案货物。
14.原告与XX公司、日本XX公司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要求XX公司、日本XX公司派员参加9月16日的受损货物联合检验。
15.桦艺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桦艺公司是原告的代理人,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桦艺公司对于任何货损货差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向责任方提出索赔或者诉讼。
16.桦艺公司与AEX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签署的编号为HYCI2010-WH010的进口订购合同,以证明桦艺公司受原告委托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
17.马来西亚的货运管理有限公司[FREIGHT MANAGEMENT(M) SDN.BHD.]出具的残损货物重新出口产生的运费单据,以证明原告退运涉案货物发生运费4,081.77林吉特,折合人民币8,140.68元。
18.广州快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货物退运费用。
除证据1、6、9、11、12、14、17外,其余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XX公司、日本XX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并非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也不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其不享有提单法律关系下对XX公司、日本XX公司的诉权,原告也不能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介入权,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二)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真实而客观地证明涉案货物损失。(三)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四)XX公司与日本XX公司是独立的主体,XX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被告日本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涉案集装箱箱位图打印件,以证明在巴生港至香港区段,涉案编号为TCKU3723806的集装箱装载于舱面顶部,因此集装箱内放置于下层的货物不可能被积水浸泡,涉案货损并非发生于该航行区段内。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告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请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二)原告并未遭受货物损失,无权请求货损金额;且对货物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是法定检验,无论是否发生货损原告都应该承担该检验费。(三)收货人桦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没有向XX公司提出存在货物受损的异议,应视为货物已经完好被交付。(四)涉案货损并非发生在XX公司的责任期间。依我国法律的规定,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在庭审后提供了委托提货、换单证明单,以证明桦艺公司委托快达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向XX公司提取262箱涉案货物。
对于原告和XX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传票传唤当事人开庭质证,但各方当事人申请以书面形式质证,本院予以准许。
经庭审质证,XX公司和日本XX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除了证据6、14、15、16、17外,其余的证据真实性都予以认可。XX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除了证据6、14、15、16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的证据真实性都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6是桦艺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货损明细表,与涉案货物的卖方AEX公司开具的发票、出货装箱单、进口报关单、检验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14原告与XX公司及日本XX公司的电子邮件与各方确认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证据7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验证书相印证,予以采信。证据15桦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6桦艺公司与AEX公司签署的进口订购合同,有原件可供核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在三被告仅提出异议而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证据17残损货物重新出口产生的运费单据与证据10原告与AEX公司签订的退货协议书、证据12残损货物重新出口的运输单证等证据在退运的事实、退运货物的描述等方面相互印证,XX公司和日本XX公司虽然表示异议,但并无提交反驳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XX公司对日本XX公司提供的涉案集装箱箱位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日本XX公司称该份证据是其在自己电子系统内部查询的集装箱货物积载情况,其上集装箱箱号的标注是自己加注。本院认为,集装箱箱位图是日本XX公司在其电子系统中自行制作的,其也可以作出调整,且该箱位图中不能看出涉案集装箱具体位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XX公司提供的委托提货、换单证明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XX公司和日本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委托提货、换单证明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XX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HY378015608的提单、证据5新风公司出具的集装箱货物出货凭单相互印证,且XX公司和日本XX公司也予以认可,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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