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广海法初字第483号(3)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桦艺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该合同约定, 桦艺公司代原告从马来西亚进口262箱广播音响系统部件,代为办理进口报关手续、代为支付货款和其他费用等,交货地点在广州。桦艺公司接受委托后,向马来西亚的卖方AEX公司订购涉案货物。销售发票和进口报关单显示262箱广播音响系统部件总价值是CIF广州新风港136,584.25新加坡元,并记载“售达方为桦艺公司、送达方为原告”。报关单的收货人是原告,经营人是桦艺公司。
8月27日,日本XX公司作为承运人出具了编号为PKGZC2917的不可转让提单样本。提单样本记载:托运人是AEX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是桦艺公司,XX公司是承运人的代理人,集装箱号是TCKU3723806,托运人装箱、计数、铅封,据说装有262箱广播系统设备部件,装货港是马来西亚巴生港,交货地点是广州新风港,运费预付,于8月27日在马来西亚巴生港签发。原被告各方都认可此提单的货物作电放处理。
XX公司将涉案货物从香港至广州新风港的运输交给XX公司承运。9月4日,XX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Y378015608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是XX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是桦艺公司,装货港是香港,卸货港是广州新风港, 承运船舶是SUI HAI YUN 378,开航日期为9月4日,承运货物是1个20英尺集装箱的262箱广播系统设备部件,集装箱号是TCKU3723806,责任期间是从吊钩到堆场(TKL/CY)。
9月5日,涉案货物被运抵广州新风港。9月10日,新风公司在集装箱拆箱过程中发现有94箱货物水湿,并在集装箱货物出货凭单和XX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HY378015608的提单上标注“有水湿现象的玖拾肆箱暂不放行,其他放行”。9月1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XX公司、日本XX公司派员参加9月16日上午10时对受损94箱货物的检验,没有证据显示XX公司、日本XX公司给予了答复。
9月16日,检验检疫局对TCKU3723806号集装箱现场开箱,对262箱货物进行检验。10月25日,检验检疫局出具检验证书称:“发现集装箱内部有被水浸泡过的痕迹,放置于下层的货物被水浸泡,外包装纸箱变形损坏严重,部分货物内部有积水。”经清点,共有94箱货物残损,并列出了残损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以及包装数。这些货物分别是电源安装支架、稳压电源、音频解码器、台式麦克风、功放等。94箱受损货物的CIF广州价为35,814.25新加坡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以2010年12月9日的新加坡元对人民币的汇率1:5.1006计算,折合人民币182,674.16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以发现货物受损之日即2010年9月10日新加坡元对人民币的汇率1:5.0455计算,折合人民币180,700.80元。9月21日,桦艺公司向检验检疫局支付检验费人民币1,121元。
9月18日,理货员将TCKU3723806号集装箱下262箱货物进库堆存。9月20日,快达公司凭桦艺公司出具的委托提货、换单证明单提走168箱货物,94箱水湿货物仍在库。
10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电子邮件向XX公司、日本XX公司告知货物受损并经检验全损,询问两被告是否接受残损货物并赔偿货物完好价值。11月8日,原告催促XX公司、日本XX公司,如果不给予明确答复,原告将自行销毁货物。没有证据显示XX公司、日本XX公司给予了答复。
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涉案货物出口方AEX公司签订退货协议书,编号为AEX/LP/2011/0112RT。该协议约定,AEX公司回收受损的94箱货物,受损货物的残值归其所有。作为对价,AEX公司支付仓储费及退运马来西亚产生的运费和进出口报关费。1月24日,桦艺公司作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根据编号为AEX/LP/2011/0112RT合同,委托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报关出口。万里集装箱航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FD110111127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是桦艺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是AEX公司,承运船舶和航次是“万海302”S110航次,集装箱号是DFOU2045240,托运人装箱、计数、铅封,据说装有94箱广播系统设备部件,接收货物地点是广州新风港,装货港是香港,交货地点是马来西亚巴生港,运费到付,在香港签发。马来西亚的货运管理有限公司于2月10日、28日出具发票记载退运货物产生运费、目的港费用共计4,081.77林吉特。2月10日的付款到期日为3月12日;28日发票的付款日为现金当天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1年3月11日的人民币对林吉特的汇率中间价1:0.4621林吉特计算,折合人民币8,833.09元。
快达公司出具费用清单,记载涉案货物的进口和退运共在广州新风港产生代理保管费、商检代垫费、码头费、退运协调费合计人民币4,085.32元。原告在诉讼中称,因无法举证区分涉案货物的进口和退运的费用,因而主张该费用全部作为退运货物在始发港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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