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广海法初字第483号(4)
2011年10月31日,桦艺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中,代理的范围包括以桦艺公司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安排货物运输等。货物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原告自己派人办理所有相关的货物运输事宜以及与承运人之间的交接手续,桦艺公司是代理人,对于任何货损货差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向责任方提出索赔或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涉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地为广州,在本院的辖区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运输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日本XX公司出具了涉案货物的全程提单样本承运涉案货物,是全程承运人,XX公司是日本XX公司的代理人,日本XX公司委托XX公司承运香港至广州新风港区段运输,XX公司也签发了区段运输提单,XX公司是区段运输的承运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有权索赔;二是涉案货物是否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损坏,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货损金额的认定。
(一)原告是否有权索赔
从原告和桦艺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桦艺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记载的是桦艺公司,收货单位是原告等事实来看,桦艺公司是原告在进口合同以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原告签订进口合同、报关、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等。虽然桦艺公司代理原告提取货物时,涉案提单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日本XX公司和区段承运人XX公司不知晓原告和桦艺公司的代理提货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原告可以向涉案提单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方行使索赔的权利。而且,桦艺公司也出具了声明,表明其不就涉案运输合同向全程承运人日本XX公司和区段承运人XX公司提出索赔。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索赔主张并不损害涉案运输合同相对方的权益。故本院认定原告作为收货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就涉案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损失提出索赔。
(二)涉案货物是否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损坏,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涉案货物运输是集装箱运输,日本XX公司的责任期间是从马来西亚巴生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广州新风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日本XX公司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日本XX公司在装货港接收了完好货物,货物被运抵卸货港交付前,新风公司在集装箱拆箱过程中发现编号为TCKU3723806号集装箱内有94箱货物水湿。检验检疫局对该集装箱现场开箱检验,之后出具检验证书称:“发现集装箱内部有被水浸泡过的痕迹,放置于下层的货物被水浸泡,外包装纸箱变形损坏严重,部分货物内部有积水。”收货人在提走涉案货物前通过电子邮件向日本XX公司告知了编号为TCKU3723806号集装箱内有货物受损的情况。因此,涉案货物损坏发生在承运人日本XX公司的责任期间,其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涉案运输的区段承运人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货损发生在XX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其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公司是日本XX公司的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货损金额
原告主张货物全损却没有提供货物应当被认定为全损的证据,对原告关于货物全损的主张不予采纳。就受损货物的状况,检验检疫局经现场检验后认为,集装箱内部有被水浸泡过,放置于下层的货物被水浸泡,部分货物内部有积水。对于稳压电源、音频解码器、台式麦克风、功放等电子类的货物来说,被水浸泡过后其受损程度当属非常严重。原告通知承运人日本XX公司处理受损货物,日本XX公司未予理会。在日本XX公司不配合处理受损货物的情况下,原告选择费用相对比较低的退运方式处理货物,合理减损,应予支持。退货协议书约定AEX公司回收受损的94箱货物,受损货物的残值归其所有。作为对价,AEX公司支付仓储费及退运马来西亚产生的运费和进出口报关费。因此,涉案货物的残值为AEX公司支付仓储费及退运马来西亚产生的运费和进出口报关费。原告举证证明了退运货物产生运费、目的港费用折合人民币为8,833.09元。涉案货物进口和退运共在广州新风港产生代理保管费、商检代垫费、码头费、退运协调费合计人民币4,085.32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全部作为退运货物在始发港产生的费用,是对其不利的自认,予以认定。涉案受损货物的残值共计人民币12,918.41元。对于该残值,日本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合理之处,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因此,承运人日本XX公司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为受损货物CIF广州价人民币180,700.80元扣减残值人民币12,918.41元后为人民币167,782.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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