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广海法初字第483号(5)
桦艺公司为检验受损货物向检验检疫局支付检验费人民币1,12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桦艺公司代原告支付的该费用,日本XX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请求上述款项从检验费支付次日起即2010年9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发现货损之日即2010年9月10日早于原告请求利息起算日期,故对原告请求货物损失及检验费的利息从2010年9月22日起算予以支持,并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海运(日本)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XX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67,782.39元、检验费人民币1,121元,合计人民币168,903.39元及其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XX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76元,由原告北京XX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2元,被告XX海运(日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XX世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XX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XX海运有限公司、XX海运(日本)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伟莉
审 判 员 宋瑞秋
代理审判员 李正平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湜
张秀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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