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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广海法初字第405号(2)
6月24日,原告通过广州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在装货港发生的运费、报关费等费用,该公司开立05084487号发票,发票购付汇联记载付款单位为被告,缴费内容为代理货物运输运费人民币1198元。6月30日,被告向广州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198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了该款项。
另查,原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简单加工;物流服务;以上相关的咨询服务;从事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货物运输的无船承运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
对于本案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主张其与被告就卸货港无人提取涉案货物事宜多次交涉无果后,在卸货港存放及处理货物发生费用2462.25美元,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5、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以及证据13-18。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HPEI10053000号发票(证据3)、催款函(证据4)及律师函(证据7);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证据5)和涉案货物在卸货港变卖价款的付款凭证(证据15)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利息计算表(证据8)及原告参与事件处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据18)仅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原告的证据10至证据14、证据17电子邮件往来及MSN聊天记录(证据16)均为原告自行打印,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至证据14、证据16及证据17均为复印件,被告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上述电子证据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存储介质,经本院提示后,原告仍未提交真实有效、完整的电子复本或经公证的电子复本,上述电子证据缺乏必要形式要件,其是否存在及如何存在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上述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3-5、证据7、证据8、证据15和证据18均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被告又不确认,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以托运人的名义向原告发出订舱委托书,要求原告安排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被告委托,安排了货物运输相关事宜,并向被告收取代理货物运输运费、报关费等。可见,本案属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是一宗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本院对案件法律关系问题进行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并不需要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涉案货物运输是从中国广州至波兰格丁尼亚港,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被告虽然未就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但在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原告作为受托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之间成立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涉案货物在卸货港存放及处理费用2462.25美元,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以及涉案提单的签发人,比被告更容易了解货物在目的港的状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卸货港产生了存放或处理费用,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向第三方实际支付且该第三方有权向原告收取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货物在卸货港存放及处理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天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50元,由原告XX(天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常维平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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