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终字第115号(2)
再查,天津海事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6月20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天津海事法院于6月20日作出(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156-15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是原告就同一海事请求在本院办理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属海事债权确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本案是一宗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已为“XX7”轮提供了油料,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油料,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供油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在加油后45天内付清供油款。被告尚欠付原告供油款1,972,9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付供油款1,972,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被告未在加油后45日内付清供油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2年4月13日的违约金267,385.4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上述给付供油款和违约金的海事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具有船舶优先权,对产生该请求的“XX7”轮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XX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XX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供油款1,972,900元、违约金267,385.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XX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61元,由被告宁波XX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瑞秋
二О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春龙
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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