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101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1012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东一马路41号102房。
委托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XX号中区3304室。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陈XX为与被告广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1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的“穗XX6”轮担任轮机长和负责人。“穗XX6”轮航行于广东省各口岸至香港、澳门航线。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保。在“穗XX6”轮工作期间,原告负责管理“穗XX6”轮,保管船舶证书,对外办理相关业务,并管理船员工资。自2011年9月起,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工资发放时有拖欠,截止到2012年2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7,76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7,76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船员服务簿;2.被告出具的指定原告等人作为船舶负责人的通知;3.被告出具的应付营运期间船员工资欠款单;4.被告出具的应付守船船员工资欠款单;5.“穗XX6”轮内河船舶适航证书。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穗XX6”轮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外与原件相符,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穗XX6”轮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因无原件供核对且不能与其他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在“穗XX6”轮工作,任轮机长;2011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原告在“穗XX2”轮工作,任轮机长;2012年2月11日至3月1日,原告在“穗XX6”轮工作,任轮机长。2010年1月3日,被告指定原告作为“穗XX6”轮的负责人,负责保管船舶证书,办理对外相关业务以及代领、代发船员工资等业务。
关于原告被拖欠的工资金额。原告依据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船员工资欠款单主张,被告欠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工资27,767元。本院认为,对工资是否已经支付的事实,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欠付原告27,767元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认定的事实,在被告的指定下,原告于涉案船舶进行了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在船工作的工资。被告拖欠了原告工资,违反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拖欠工资27,767元。
原告主张被拖欠工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应予以支持。本案被拖欠工资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拖欠工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陈XX支付拖欠的工资27,76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州市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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