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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963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963号



   原告:海南临高某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散装水泥供应有限公司。
   原告海南临高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某某散装水泥供应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忠烈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9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临高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运一批水泥从六都码头到琼海龙湾港,受载期为2012年5月18日加减1日,装载时间和卸载时间各60小时,滞期费每天2000元,被告提供装港和卸港各一个安全泊位,并负责两港的疏港工作,以保证承运船舶的装载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排“椰丰616”轮于5月17日抵达六都码头,5月18日装货完毕。“椰丰616”轮于5月21日抵达琼海龙湾港,由于被告怠于安排卸货,直至6月5日才卸完货物。从船舶抵达起运港六都码头到货物卸货完毕之日,共计18天,扣除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120小时,滞期13天,根据每天滞期费2000元计算,共产生滞期费2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滞期费,并于6月18日向被告发出《误船补偿费告知书》,但被告拒绝支付。7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滞期费,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装卸工作,致使船舶滞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期费并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期费26,000元及从2012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物运输合同;2.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3.“椰丰616”轮2012年5月17日至6月6日的航海日志;4.误船补偿费告知书;5.律师函及其传真发送报告;6.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7.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8.中国工商银行凭证5份;9.桂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事实说明;10.委托收款确认函。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开庭审理的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6日,原告作为承运人通过传真的方式与委托人“中山某某散装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委托原告安排“椰丰616”轮将1000吨水泥从六都码头运输至琼海龙湾港,受载期为2012年5月18日加减1日,装船时间为60小时,卸船时间为60小时,运费每吨48元,滞期费每天2000元;委托人负责提供装卸两港各一个安全泊位,并负责两港的疏港工作,以保证承运船舶装卸日期;装卸时间自船舶抵达装卸港锚地开始计算,两港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因天气原因等不可抗因素影响船期顺延;结算数量以码头装货数据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以航次为单位结算,船到卸货港当日付清运费。该合同传真件传真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14时33分,发送方传真号为076088224227,承运人签章为原告。委托人盖章处加盖的公章已无法辨别。
   根据“椰丰616”轮航海日志记载,该轮于2012年5月17日1720时靠好六都码头,2000时开始装货,2400时装货正常,5月18日0200时至0800时靠泊,0810时离泊,实际装货960吨。该轮于 5月21日0945时到达琼海龙湾港抛锚,至6月3日2400时抛锚正常,6月4日0200时至0800时待泊正常,1200时卸货正常,6月6日0200时卸货完毕。
2012年6月18日,原告通过传真号码076088324227向被告发送《误船补偿费告知书》称,根据双方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协议,原告的“椰丰616”轮承运被告的货物已按期安全抵达目的港,但被告没有按期卸空货物,耽误原告船期13天,被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书后5天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期费26,000元。被告未予答复。
2012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周某某通过传真号码076088324227向“中山某某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散装水泥供应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对方在7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滞期费26,000元。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也至今未收到滞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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