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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963号(2)
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该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没有“中山某某散装水泥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记录。根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企业档案资料显示,被告于1996年2月29日成立,并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经营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止,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其占有该公司90%的股份,该公司的住所地为中山市东区起湾商业街2横巷13号一楼。
   原告提供的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某某支行出具的个人账单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6月14日,从黄某某的6222082011001372269号银行卡账户转46,270元到桂某某的牡丹灵通卡。原告称该46,270元是本案货物的运费,由原告委托桂某某代收。桂某某向本院出具说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航次租船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被告住所地在中山市,属于本院管辖地域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传真复印件打印的委托人虽为“中山某某散装水泥有限公司”,落款“委托人盖章”处加盖的公章已无法辨认,但原告提供的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档案资料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某某支行出具的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实,中山市没有“中山某某散装水泥有限公司”,而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向桂某某支付的46,270元,与合同约定的货物每吨运费48元,“椰丰616”轮实际承运960吨水泥应收的运费数额基本一致。此外,本院根据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向其特快专递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已有效送达。综上,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委托人是本案被告。
   本案《货物运输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从六都码头运至琼海龙湾港。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椰丰616”轮运输本案货物的装货时间为60小时,卸货时间为60小时,两港可以合并使用,从船舶到达锚地开始起算。“椰丰616”轮从2012年5月17日1720时抵达六都码头开始起算装货时间,因航海日志记载5月17日2400时装货正常,5月18日0200时靠泊,0810时离泊,没有证据证明装货完毕具体时间,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装货港的装货时间认定到5月17日2400时止,据此计算,装货港装货时间为6小时40分。“椰丰616”轮从2012年5月21日0945时抵达目的港抛锚,开始起算卸货时间,至6月6日0200时卸货完毕止,卸货港卸货时间376小时15分。两港装卸合计用时382小时55分,扣除合同约定的装卸时间120小时,“椰丰616”轮滞期262小时55分,即10.955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滞期费2000元计算,共产生滞期费21,910元。被告没有依约定支付原告船舶滞期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上述滞期费外,还应赔偿原告欠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货物运输合同》没有约定滞期费的支付时间,被告应从原告最后要求被告支付滞期费之日的次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7月25日前支付滞期费,因此滞期费的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7月26日开始起算。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2年6月6日开始赔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散装水泥供应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临高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船舶滞期费21,910元及其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南临高某某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负担194元。根据原告申请,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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