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5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534号
原告:伟航××(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滢峰××有限公司。
原告伟航××(深圳)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深圳市滢峰××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平阳丹柯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为被告办理了一批货物出口海运事宜,起运港为深圳赤湾港,目的地为利比亚的黎波里(Tripol, Libya)。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将涉案货物交由地中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实际承运,提单号MSCUC8432134、MSCUC8425534,集装箱号MEDU6228623。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截止2012年6月30日已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54.13美元,折合人民币46,964.02元。原告作为被告的货运代理人,已经向承运人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7,454.13美元,按照美元对人民币1比6.3计算,折合人民币46,961.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发给原告的托运单;2.银行收(付)款凭证(客户回单)和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代理运费发票;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4.地中海公司签发的涉案货物运输提单;6.地中海公司网站公布的起运港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费率;7.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函;8.地中海××(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出具的证明;9.地中海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的注册登记信息;10.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11.银行支票及存根;12.地中海香港公司证明。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发出托运单,委托原告办理一个20英尺集装箱装的家具从中国深圳赤湾运至利比亚的黎波里的运输事宜,并注明该批货物的托运人分别为广州帕帕桑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帕桑尼公司)和广州市尚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景公司)。原告遂向地中海公司订舱安排运输,地中海公司提供了MEDU6228623号集装箱装载涉案货物。2月3日,装有涉案货物的MEDU6228623号集装箱装船启运。2月7日,地中海公司的代理深圳中外运××有限公司代表地中海公司签发了MSCUC8432134和MSCUC8425534号提单,其中MSCUC8432134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尚景公司,MSCUC8425534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帕帕桑尼公司。两份提单均记载收货人为“Beroko Libya for Tourism Investments Joint Stock Co.”,承运船舶和航次为“MSC La Spezia”轮第D1103R航次,装货港为中国赤湾,卸货港为利比亚的黎波里,运费预付,两份提单项下货物共同装载于MEDU6228623号集装箱内,需同时出示两套正本提单方可提取货物。在MSCUC8432134号提单上特别注明滞留费条款(Demurrage clauses),规定普通集装箱自卸货日后有10天免费期,此后根据利比亚当地法律,收货人需要交纳滞留费。两份提单均交给被告,并由被告转交给托运人。
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物运输的海运费、文件费、封箱费、操作费等合计人民币12,695.07元。
2011年3月8日,MEDU6228623号集装箱货物运抵目的港的黎波里,但无人提货并滞留至今。
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称,原告已于3月5日书面通知被告装在MEDU6228623号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在的黎波里未提货的消息,并要求被告书面答复如何处理,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要求被告在4月12日前给予对涉案货物处理的书面决定,否则原告将代被告通知船公司自行处理,不再另行通知。由此产生的后果和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和船公司保留对被告追索的权利。被告收到该通知但未作答复。
2012年6月2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装在MEDU6228623号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仍无人提货,至6月30日产生各项费用合计7,614美元,要求被告就如何处理货物和滞港费用在7月4日予以答复。并指出被告作为订舱公司,在无人提货时,即使被告已支付运费,仍不能对货物免责。7月2日,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被告委托原告向地中海公司订舱的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至6月30日产生各项费用合计7,614美元,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7月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称,发货人需要原告提供船公司的索赔文件及目的港有地中海公司签署的费用清单以考虑索赔事宜。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称,涉案货物的发货人均不愿承担责任,并认为(1)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已在利比亚战争中消亡,为不可抗拒之原因造成;(2)在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三个月仍无人提货时,船公司即应拍卖涉案货物,是船公司的不作为造成目的港费用;(3)船公司长时间未通知发货人关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的情况;(4)要求船公司与涉案货物的中间买家联系。同日,原告答复被告称,所谓中间买家与原告和地中海公司均无法律关系,无法向其追偿,并要求被告在7月17日前就偿还费用的金额予以确定。此后被告再未与原告进行联系,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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