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534号(2)
2012年7月15日,原告委托CASA China Limited代为向地中海公司的代理地中海香港公司支付MEDU6228623号集装箱货物在的黎波里港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7,454.13美元。7月19日,CASA China Limited向地中海香港公司支付了7,454.13美元。7月31日,地中海香港公司深圳代表处出具一份证明,证明MEDU6228623号集装箱货物于2011年3月8日抵达目的港的黎波里后,至今无人提货,地中海香港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的7,454.13美元,用以支付截止2012年6月30日上述货物滞留目的港所产生的费用,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708美元(自抵达目的港之日起头10日免费,第11日至第30日每日5美元,此后每日8美元),码头费3,198.13美元(自抵达目的港之日起第1周7.70利比亚第纳尔,第2周15.40利比亚第纳尔,第3周30.80利比亚第纳尔,此后每周61.60利比亚第纳尔,合计4,119.5利比亚第纳尔,折合3,198.13美元)、卸柜费209美元、操作费339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中国深圳,在本院辖区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代理的货物运输是从中国深圳至利比亚的黎波里,且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发生在利比亚的黎波里,因此,本案是一宗涉外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选择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原、被告双方均为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故与本案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货运代理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的无名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该法总则,并参照该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其安排本案货物运输事宜,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708美元、码头费3198.13美元、卸柜费209美元、操作费339美元,合计7,454.13美元,原告已向地中海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能证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3,708美元系原告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委托运输的装载于MEDU6228623号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滞留于的黎波里所产生,且原告已向集装箱供应方地中海公司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但地中海公司收取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是为补偿集装箱被占用超过合理期限后,无法流转所造成的经营损失,目的在于督促集装箱使用者及时归还集装箱,而不是鼓励其使用集装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地中海公司在明知目的港无人提取货物、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重置同类型集装箱的方式来维持正常营运,而不应该消极等待损失不断扩大。而原告在向地中海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时,亦应审查地中海公司主张的费用与其合理遭受的损失是否相当,不应超过重置同类型集装箱所需费用。原告虽向地中海公司支付了3,708美元,按原告向地中海公司支付费用的2012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比6.3126计算,折合人民币23,407.12元。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航运实践,酌情认定涉案集装箱的合理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该部分垫付费用予以偿还。其余超过部分则不属于为处理涉案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请求偿还。至于码头费3,198.13美元、卸柜费209美元、操作费339美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在目的港实际发生,或者已向有权收取上述费用的收费主体实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地中海公司支付的这些费用属于为处理涉案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未核实这些费用是否属涉案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情况下,即向地中海公司支付,未能尽到其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合理谨慎义务,其代为垫付的费用无权向被告请求偿还。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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