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534号(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深圳市滢峰××有限公司向原告伟航××(深圳)有限公司偿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0,000元;
2、驳回原告伟航××(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7.01元,由原告伟航××(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79.60元,被告深圳市滢峰××有限公司负担207.41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平阳丹柯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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