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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4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广海法初字第495号


原告:深圳市新合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外代××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深圳市外代××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新合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外代××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外代××佛山公司)、深圳市外代××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外代××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平阳丹柯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向原告委托运输7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从广州黄埔港运往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吉大(Chittagong)港。原告接受委托后,向万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航运公司)的代理深圳联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联丰广州公司)订舱委托运输。后有6个集装箱货物送至黄埔港,但至6月2日,海关仍未放行上述6个集装箱货物,深圳联丰广州公司通知原告6个集装箱已产生超期使用费77,700元,原告要求深圳外代××佛山公司支付被拒绝。此后上述集装箱货物一直未被海关放行,直至11月,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向海关申请货物退场获准,此时6个集装箱已产生超期使用费十几万元,原告多次要求深圳外代××佛山公司支付均被拒绝。11月18日,原告向深圳联丰广州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11,600元。货物退场后,按照深圳外代××佛山公司的指示,原告为处理货物产生拖车及码头杂费17,462.40元。原告损失共计129,062.4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之间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原告因为深圳外代××佛山公司托运的货物无法通关而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及为处理货物产生的码头杂费和拖车费,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应付还给原告。被告深圳外代××公司作为深圳外代××佛山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付129,062.40元及其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履行债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订舱单;2.深圳联丰广州公司放柜纸;3.深圳外代××佛山公司的弃货声明;4.原告回复弃货声明的电子邮件和通知;5.货物、集装箱退场作业申请;6.处理货物的通知和电子邮件;7.委托退柜拖车函件、广州市亚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快公司)对账单、发票、银行回单、亚快公司证明;8、深圳联丰广州公司对账单、发票、银行汇款凭证;9.码头费发票;10.堆存费发票;11.办单费发票;12.吊柜费发票;13.洗柜费发票、进场设备交接单。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只是承运人万海航运公司的代理人,也没有代理权限。而被告也不是货主,只是货主的代理。2.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费用缺乏计算依据,原告请求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超过了6个集装箱的价值。3.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2011年6月就向原告和船公司提交了弃货声明,但直到11月货物才被处理,原告没有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4.货物的实际处理是原告安排拖车公司进行的,拖车费用不明确,且费用发生时间是2012年2月17日,原告要求自2011年11月9日起算利息是不合理的。5.如果原告自认为是被告的代理人,在有关费用没有得到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即先行支付给船公司,其行为属于越权。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集装箱货物托运单;2.订舱单;3.深圳联丰广州公司放柜纸;4.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的往来电子邮件;5.快递回执;6、QQ聊天记录;7.名片;8.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电子邮件;9.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两被告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3月3日、4日,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分两次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托运单,委托原告办理7个20英尺集装箱装的瓷砖从中国广州黄埔港乌冲(Wu Chong)运往孟加拉国吉大港的运输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向万海航运公司的代理深圳联丰广州公司办理货物托运手续。深圳联丰广州公司遂安排订舱、提供集装箱,并出具了相应的放柜纸。该放柜纸记载客户为原告,出口订舱号为CGP10300561,提单号为0241A05031,货物为7个20英尺集装箱装的瓷砖。起运港为黄埔,目的港为孟加拉国吉大港;同时记载,自提取集装箱之日起,7天内免箱租,超期使用费为每个20英尺集装箱每天150元;凡提取空集装箱装载货物后再拆箱返还空集装箱,货物提取空集装箱后取消出口计划再返还空集装箱,由提取集装箱之日起计算“占柜费”,标准为每个20英尺集装箱每天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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