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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海法初字第495号(2)
深圳联丰广州公司实际向原告提供6个集装箱装载货物,其中于3月8日提供BMOU2068908、WHLU2530063号集装箱,于3月9日提供XINU1111165、FCIU2743411、WHLU2706933、WHLU2920919号集装箱。原告将上述6个集装箱交深圳外代××佛山公司装载货物后运至广州黄埔港。由于在海关出口查验中,发现集装箱内装载的货物为长石,与出口申报所称的货物品名“陶瓷”不符,故未能出口,6个集装箱及箱内货物均滞留于黄埔港码头。
2011年5月26日,佛山市博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向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出具一份《弃货声明》称,博源公司委托深圳外代××佛山公司承运的,订舱号为CGP10300561的,从中国黄埔港运往孟加拉国吉大港的BMOU2068908、WHLU2530063、XINU1111165、FCIU2743411、WHLU2706933、WHLU2920919号集装箱所装货物为长石,货值为55,650元,经海关查验为需许可证和征税货物,因博源公司无法取得相关单证而无法出口,目的港收货人已经取消该批货物的订单,博源公司放弃该批货物所有权,任由深圳外代××佛山公司拆柜处理。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将上述声明转交原告,并于6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弃货声明》称,关于其向原告订舱的上述货物,现向其订舱的货代已经提供货主弃货声明,放弃该批货物所有权,任由拆柜处理,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作为上述货物的订舱人也放弃货物的所有权,请原告尽快处理,以免产生更多的费用。
2011年6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深圳外代××佛山公司,截止该日,6个集装箱共产生超期使用费77,700元,要求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尽快付款。但深圳外代××佛山公司未予支付。
2011年6月8日,原告向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已于6月7日收到其关于涉案货物的《弃货声明》,并已将其及其客户弃货之意思表示转告船东和船东的代理。指出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不仅为货物的订舱人,也是托运人,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如船东和船东的代理接受深圳外代××佛山公司的弃货申请,同意进入弃货处理程序,但货物处理不足以清偿已经发生的堆存费和柜租等费用,船东和船东的代理有权向客户追索,一旦追索发生,原告声明保留向深圳外代××佛山公司追索的权利。深圳外代××佛山公司收到该通知,但未予回复。
2011年11月,BMOU2068908、WHLU2530063、XINU1111165、FCIU2743411、WHLU2706933、WHLU2920919号集装箱及箱内货物退场成功。11月4日,原告向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在2011年3月委托原告安排运输的,订舱号为CGP10300561,装于6个集装箱内的货物,由于货物出口报关问题无法出运,在原告协助下,目前货物已被安排退场且海关已放行。经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原告及买家李某协商,同意由原告先将上述货物送至李某指定的地址交收货人(金顺公司)。如李某验货合格,则由其支付拖车费6,930元、堆场吊柜费420元和码头实际收取的码头港杂费等来抵作货款,原告收款后直接抵偿原告垫付的拖车成本、堆场费用和码头港杂费;如李某验货不合格,原告仍可将上述货物交给李某指定的收货人,李某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所有由原告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保留向深圳外代××佛山公司追索的权利。原告要求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在11月7日17时前确认,否则视为深圳外代××佛山公司自动弃货处理。11月7日,深圳外代××佛山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答复原告,同意原告提出的上述处理方案。
2011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亚快公司安排拖车将6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运至前述李某指定的地址和收货人处,拖车费用为每个集装箱1,100元。11月10日,原告将BMOU2068906、FCIU2743411号集装箱货物运至李某指定的地址和收货人处,但收货人因货物变质而拒绝接受,原告随后将货物运至他处作废品处理,2个集装箱则返还深圳联丰广州公司。11月11日,原告直接将其余的WHLU2530063、XINU1111165、WHLU2706933、WHLU2920919号集装箱货物作废品处理,并将4个集装箱返还深圳联丰广州公司。
2011年11月14日,亚快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账单,要求原告支付订舱号为CGP10300561的,BMOU2068908、WHLU2530063、XINU1111165、FCIU2743411、WHLU2706933、WHLU2920919号集装箱的拖车费6,600元、码头费9,734.40元、办单费240元、吊柜费360元、堆存费128元、其他费用400元,合计17,462.40元。原告将该账单转交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但深圳外代××佛山公司没有支付。12月1日,亚快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一份账单,要求原告支付包括上述17,462.40元在内的2011年11月份代理运费38,819.40元。2012年1月11日,亚快公司出具证明,委托广州亚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加公司)代为向原告收取包括上述17,462.40元在内的2011年11月份代理运费38,819.40元并开具发票费。2月17日,原告向亚加公司支付了38,81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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