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495号(3)
2011年11月16日,深圳联丰广州公司向原告发出费用对账单,要求原告支付BMOU2068908、WHLU2530063、XINU1111165、FCIU2743411、WHLU2706933、WHLU2920919号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111,600元。原告将该对账单转给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双方确认上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费标准为:以每个集装箱每天75元,即深圳联丰广州公司在其放柜纸上公布的收费标准的50%计,上述6个集装箱的计费天数合计1,488天,其中BMOU2068906号集装箱于3月8日提柜,11月10日还柜,共248天;WHLU2530063号集装箱于3月8日提柜,11月11日还柜,共249天;XINU1111165号集装箱于3月9日提柜,11月11日还柜,共248天;FCIU2743411号集装箱于3月9日提柜,11月10日还柜,共247天;WHLU2706933号集装箱于3月9日提柜,11月11日还柜,共248天;WHLU2920919号集装箱于3月9日提柜,11月11日还柜,共248天。11月18日,原告向深圳联丰广州公司支付了111,600元。
另查明,深圳外代××佛山公司是深圳外代××公司在佛山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原告提供一份货物、集装箱退场作业申请复印件,用以证明BMOU2068908、WHLU2530063、XINU1111165、FCIU2743411、WHLU2706933、WHLU2920919号集装箱货物于2011年11月由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安排退场成功。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上述6个集装箱货物并非由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安排退场,而是由原告办理,两被告对整个退场过程均不了解。该申请复印件记载的申请单位为深圳市欣荣通××有限公司,内容为向广州黄埔老港海关大码头监管科请求对已进场的订舱号为CGP10300561,装于上述6个集装箱的出口货物,因实际申报与装柜不符,需提离外贸仓码头,申请提走上述6个集装箱及箱内货物。该退场作业申请复印件上有广东××黄埔仓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仓码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的盖章,及手书批注上述6个集装箱于3月9日装货进场,海关已批单、删单,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该退场作业申请复印件上的海关审批人处有“同意”的手书,落款时间为10月31日。深圳联丰广州公司在退场作业申请复印件上有手书批注,称该司同意上述重出申请,一切费用及责任与该司无关,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并盖有该司业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显示任何有关两被告参与涉案货物和有关集装箱退场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由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安排退场的事实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码头费发票、堆存费发票、办单费发票、吊柜费发票、洗柜费发票、进场设备交接单等,用以证明涉案BMOU2068908、WHLU2530063、XINU1111165、FCIU2743411、WHLU2706933、WHLU2920919号集装箱共产生码头费9,734.40元、办单费240元、吊柜费360元、堆存费128元、其他费用40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记载费用发生的具体对象,不能确定与本案所涉6个集装箱有关联,也不能确认费用发生的合理性。码头费发票系由黄埔仓码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开具,付款单位为亚快公司,记载费用项目为码头包干费,金额为9,360元。堆存费发票系由黄埔仓码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开具,付款单位为亚快公司,记载费用项目为堆存费,金额为48元。其余发票均为10元面额的定额发票,共108张,未记载付款方,也未记载付款项目和付款时间,其中24张由黄埔仓码公司开具,84张由广州市弘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开具。进场设备交接单抬头为弘运公司,记载2011年11月10日进场的BMOU2068906、FCIU2743411号集装箱和2011年11月11日进场的XINU1111165、WHLU2920919号集装箱地板肮脏或内旁肮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其中的发票均未显示有关费用系因涉案货物或集装箱所产生,也未显示有关费用系由原告所支付,其内容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追偿上述费用的依据;进场设备交接单的内容虽与装载涉案货物的4个集装箱有关,但没有任何关于产生费用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除此之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6个集装箱产生了码头费、办单费、吊柜费、堆存费或其他费用。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定。
两被告提供集装箱货物托运单、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的往来电子邮件、快递回执、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深圳外代××佛山公司系受案外人的委托代办涉案货物的运输,是案外人的代理。原告对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电子邮件正文、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快递回执、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正文、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虽为复印件,但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快递回执并未显示与本案相关的内容,QQ聊天记录中虽有提及涉案货物和装运涉案货物的集装箱,但两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聊天记录中会话各方的身份,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被告提供的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广东南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凭指示,运费预付,装货港为黄埔,交货地为吉大港,货物为6个20英尺集装箱装的瓷砖,要求定WHL的船,截关日期为3月10日。两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记载了2011年5月27日至11月16日期间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与南洋公司、南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洋集团)就涉案货物滞留于起运港的有关事宜进行协商的情况。5月27日,南洋公司向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发去一份博源公司出具的《弃货声明》。5月30日,南洋公司通知深圳外代××佛山公司称,南洋公司仅代表客户将其意愿转达至深圳外代××佛山公司,自即日起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如何与船公司交涉,与南洋公司无关,并附有加盖了博源公司印章的《弃货声明》,该声明即为前述博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出具的《弃货声明》。11月7日,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南洋集团发去一份关于处理涉案货物方案的通知,通知内容与前述2011年11月4日原告向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发出的处理方案通知相同。南洋集团于同日回复深圳外代××佛山公司称,鉴于博源公司已声明弃货,该批货物由深圳外代××佛山公司自行安排处理及抵消相关费用,南洋集团不会参与其中。11月11日,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向南洋集团告知了前一日对部分涉案货物的处理情况,以及对剩余涉案货物的处理计划和可能产生的费用。11月16日,深圳外代××佛山公司通知南洋集团涉案货物共产生柜租111,600元、拖车费6,600元、码头费9,734.40元、办单费240元、吊柜费360元、堆存费128元、其他费用400元,并附有深圳联丰广州公司和亚快公司出具的账单以及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制作的柜租明细计算表。南洋集团对于11月11日和11月16日的电子邮件均未作回复。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与南洋公司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深圳外代××佛山公司接受南洋公司的委托后,再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与原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以其系代南洋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运输,是南洋公司的代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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