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495号(4)
两被告提供谭某、吴某的名片,用以证明南洋公司是南洋集团的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谭某的名片记载其为南洋集团的副总经理,吴某的名片记载其为南洋公司的货运部副经理,另名片上记载的南洋集团和南洋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均为相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显示关于南洋集团与南洋公司关系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两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而且也没有其他事实或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认定。
两被告提供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关于广东华洋××货运(以下简称华洋货运)的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华洋货运即为南洋物流,且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已向原告披露其委托人华洋货运的存在。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两被告提供的上述电子邮件记载了原告与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于2011年6月2日至6月8日期间就有关涉案货物和弃货声明进行联络的情况。其中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于6月8日答复原告称,关于涉案货物是否放行其并不清楚,因为华洋没有告知。其余电子邮件均未记载关于华洋的内容。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企业机构为“广东华洋××货运(南洋物流)”,其地址与前述南洋集团和南洋公司的地址相同。本院认为,上述电子邮件未能显示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与华洋货运的关系,且关于华洋货运的企业信息网页内容并非正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企业机构名称也不完整,无法证明华洋货运即为南洋公司或南洋集团。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而且也没有其他事实或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货运代理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的无名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该法总则,并参照该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原告接受深圳外代××佛山公司的委托代其安排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原告与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该货运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两被告主张深圳外代××佛山公司是受南洋公司委托代办涉案货物运输,是货运代理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与南洋公司之间存在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足以否定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与原告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即使深圳外代××佛山公司确实是受南洋公司委托代南洋公司向原告办理涉案货物运输,在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在与其成立货运代理合同时已经知道这种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深圳外代××佛山公司承担货运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义务。两被告关于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11,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履行货运代理合同过程中,因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委托运输的,装载于BMOU2068908号等6个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未能报关出口并滞留于广州黄埔港所致,且原告已向集装箱供应方深圳联丰广州公司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应偿付原告为履行本案货运代理合同所垫付的上述费用。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超过集装箱的价格。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拖车费6,600元、码头费9,734.40元、办单费240元、吊柜费360元、堆存费128元、其他费用400元,合计17,462.40元。本案中,原告已向亚快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能证明拖车费6,600元为原告委托亚快公司安排拖车运送装载于BMOU2068908号等6个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所产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应予偿付,原告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至于码头费9,734.40元、办单费240元、吊柜费360元、堆存费128元、其他费用400元,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费用系涉案货物或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所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亚快公司支付的这些费用属于为处理涉案委托事务的必要费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未核实这些费用是否属涉案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情况下,仅凭亚快公司出具的账单即予以支付,未能尽到其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合理谨慎义务,其代为垫付的费用无权向深圳外代××佛山公司请求偿还。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