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初字第495号(5)
原告请求赔偿款项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深圳外代××佛山公司除应向原告赔付因委托事务造成原告的损失外,还应支付欠付期间的利息。但利息损失应自损失实际发生之时起算。2011年11月19日拖车费6,600元尚未结算和支付,原告主张有关费用均自该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发生的时间并不相同。其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系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支付,拖车费系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支付,故应以上述日期的次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期,相关利息损失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深圳外代××佛山公司是深圳外代××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深圳外代××公司作为设立深圳外代××佛山公司的法人单位,在深圳外代××佛山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两被告提出涉案货物货主于2011年6月弃货,至2011年11月方得到处理,原告未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的主张。本案中,虽然深圳外代××佛山公司于2011年6月向原告出具了弃货声明,但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在得到该弃货声明后可立即处理涉案货物,或是原告在处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损失扩大。两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向第三方缴纳费用未经被告确认,属于越权行为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的规定,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委托原告处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务,理应预付相关费用,在其没有预付费用的情况下,应明知原告必然要支付相关的必要费用。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既是为了委托人深圳外代××佛山公司的利益,也是完成委托事务所必需,符合货运代理合同的目的,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或赔偿。同时,双方在货运代理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原告需经深圳外代××佛山公司同意方可向第三方缴纳费用的约定。两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外代××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新合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偿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11,600元,及其从2011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外代××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新合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偿付拖车费6,600元,及其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深圳市外代××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深圳市外代××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新合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9.99元,由原告深圳市新合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64.68元,被告深圳市外代××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315.31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平阳丹柯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慧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