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行初字第5号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嘉南行初字第5号
原告嘉兴××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陆×。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嘉兴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嘉兴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马××。
第三人黄××。
原告嘉兴××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不服被告嘉兴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局)作出的第三人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马××、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6月15日,黄××在操作车床时,被机器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黄××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手外伤。2012年9月6日,人××局受理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2年9月6日,黄××向人××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15日,黄××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并于事发当日黄××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劳动关系证明、相关医院病例等证据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黄××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第三人身份证及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劳动合同1份、第三人病历1份、证人证言2份、处罚通告1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
原告质证认为,对前四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和处罚通告有异议,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当时发生了这个事故,处罚通告是公某按照员工手册作了管理上的意见,希望对方提供原件。
第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是事实,无异议。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送达回执4份,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第三人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第三人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诉称,原告外贸业务部门员工黄××于2012年5月7日入职,从事销售员岗位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因社保不能重复参加也不能重复享受,其本人原因要求原告在2012年7月开始缴纳社保,以便与其原工作单位(东垦旅游公某)缴纳的社保(截止2012年6月份)衔接。2012年6月15日,黄××去车间实习,作为销售员,他应做一些递送纸管等辅助工作。员工手册及相关公某规章某某明确规定操作机器需要经过培训并得到主管许可。但黄××违规操作,踩动启动键的同时将手放在操作平台上,以致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意外发生后,原告及时将伤员送至医院,并支付了所有医疗费。日前,黄××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人民币,并在单位要挟闹事,不让其他人员工作,严重扰乱原告的工作秩序。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有理由认为,黄××的意外受伤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原告单位所有员工均参加保险,但黄××要求在7月参保,却在6月发生意外。而机器操作需要培训,但黄××作为销售员却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某某,违背了一般人所具备的常识,在自己启动机器的同时将手放在机器上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一贯遵纪某某,注重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黄××事件因无法在本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出于人道考虑,原告先垫付了全部费用。目前因黄××的巨额索赔及无理要求,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生产。原告因不服被告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收到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维持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三)、第五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嘉政复字(2012)115号行政争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黄××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2.《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阅读确认书》,证明外贸业务部门员工黄××于2012年5月7日入职,从事销售员岗位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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