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行初字第5号(2)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案的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劳工合同期限之内。
3.《关于黄××录用时的简述经过》及《保险缴费记载》,证明黄××要求申请人在2012年7月份开始缴纳社保,以便与其在原工作单位(东垦旅游公某)缴纳的社保(截止2012年6月份)衔接。这是当事人卢某某打印的一份东西,当时第三人没有签字,所以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但卢某某已不在本单位工作了,具体的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被告质证认为,1、这份证据没有证人的签字,从形式上看并不是证人证言;2、他讲的关于缴纳社保的问题,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是第三人要求在7月份开始参保,而是原告说不能重复参保。
4.《工伤事故报告表》及工伤事故经过(复印件)各1份,证明黄××作为销售员,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某某,自己启动机器的同时将手放在机器上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质证认为,这组证据讲了当时的事实发生的经过事实,尽管是复印件,对事实是没有大的争议;对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这组证据恰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是符合工伤认定书上所认定的“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的发生事故”。
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意见,这个证据正好是证明这是工伤,工伤报告表中有些是不符合事实的。
5.《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黄××右手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因无法享受本地工伤保险待遇,出于人道考虑,申请人先垫付了全部费用,金额是23032.7元。
被告质证认为,如果有原件的话,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和工伤认定没有关系。
第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告只是承担了部分费用。
6.《黄××履历》及《黄××打扰公某秩序记录》各1份(复印件),证明黄××要求被告赔偿20万人民币,并在单位要挟闹事,不让其他人员工作,严重扰乱了申请人的工作秩序。
被告质证认为,具体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而且和被告认定的工伤没有关系。
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意见,和本案的认定没有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局余新派出所调取了“证明”1份,向嘉兴市南湖区余某某动保障监察中队调取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1份。原告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到单位闹事。
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宁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云××区××室,在原告的单位担任财务)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时称,证人是在2012年7月16日到原告公某工作的,事故发生时证人不在场。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去车间实习应该是去熟悉产品,具体不涉及到操作机器。公某的员工手册和相关的公某制度,规定操作机器需得到主管的许可。第三人在事发的时候没有工伤保险,当时证人还没有到公某,证人听说第三人要求不要买的,因为当时第三人在前一个单位已经买了,所以第三人要求从7月份开始买的。第三人所有的医药费用是公某全部承担。事发后,第三人以邮件的方式对公某进行威胁;后来第三人又写了张某某让证人签字,证人没有签,他就推证人,证人就报警了。第三人曾带着余某某动局的人到原告公某,他要求20万元的赔偿。处罚通告是原告发给第三人的。
被告人××局辩称,一、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机器时遭受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2年5月7日入职,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2年6月15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右手掌被机器夹住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救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第三人本人陈述、医院病历等资料证实,原告亦予以认可。二、被告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某某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被告将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本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受理第三人申请、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调查核实,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原告、第三人均进行了送达。被告在工伤认定的过程程序合法。三、原告要求撤销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由于第三人要求2012年7月参保,才造成其在意外发生进尚未在嘉兴缴纳社会保险,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第三人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某某所致,由此认为本案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论原告是否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为何种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过失,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另外,原告提出本案第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某某定程序,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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