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行初字第5号(3)
第三人黄××述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除对证人证言及处罚通告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2份,对证人陈述的事发经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处罚通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即“处罚通告是原告发给第三人的”,故本院对该处罚通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本院依法予以适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对其真实性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5、6,该证据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即工伤认定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宁某某的证言,因证人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才与公某建立劳动关系,事发经过其并未在现场;对其陈述的有关原告与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及要求赔偿20万元的相关事项,因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于2012年5月7日入职原告公某,从事销售员工作。2012年6月15日,黄××在操作车床时,被机器压伤右手。事故发生后,黄××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手外伤。
2012年9月6日,第三人黄××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人××局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嘉人社工伤举证1[2012]027号),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前提供证据。被告人××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因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1月5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复字[2012]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受理第三人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发出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符某某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黄××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节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在场见证人陈传根、刘兴林的证词及原告的“处罚通告”载明的事实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黄××对事故伤害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黄××非因工受伤或对事故伤害存在故意的证据。因此,被告关于第三人黄××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三人黄××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嘉兴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2]85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兴××辅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顾姝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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