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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38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徐某。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旭、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1月20日16时许,在其家门口詹厝祠堂前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冰毒给李开兵。同月22日,被告人徐某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冰毒给徐隆宜、杨开钦。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证人李开兵、徐隆宜、杨开钦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且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奕纯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佳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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