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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36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濠法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同。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1日6时10分,被告人杨某同未按其驾驶证的准驾车型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汕头市濠江区达濠水产品批发市场倒车过程中碰撞到行人杨某吟,致杨某吟倒地受伤。被告人杨某同用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将杨某吟送至濠江区华侨医院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杨某吟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同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同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杨某吟经济损失5.8万元;被害人杨某吟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同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驾驶证及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证人杨二弟、谢美兰、李连海、曾娇娥、许婵君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吟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同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吟亲属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要求驾驶机动车上路,且所驾车辆属无牌证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该逃逸行为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同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同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同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不具再行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浩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刁云帆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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