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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铁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14时许,乘坐徐州至连云港的K8373次旅客列车,在该车第11号车厢与邻座的旅客尚某某(女,52岁,江苏省邳州市人)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用拳击打尚的面部,造成尚守侠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供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乘坐徐州至连云港的K8373次旅客列车,在该车第11号车厢95号座席与邻座的旅客尚守侠因座位问题发生争吵,后被乘务员劝停,嗣后又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用右拳击打尚的面部,造成尚守侠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尚守侠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17日14时许在K8373次旅客列车上与被告人曾某某因座位问题发生纠纷,以及被打伤的经过。
二、证人王鸣、黄亮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尚守侠因座位问题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又发生厮打,尚守侠的鼻子被打出血,曾某某的面部也被抓破。
三、公(邳)鉴(法会)字[2012]第6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案发后经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依法鉴定,被害人尚守侠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四、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工作,于2012年12月20日9时许将被告人曾某某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自持,采用过激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晓昕
审 判 员 杨 成
审 判 员 肖 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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