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68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4克,从其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387.44克以及氯胺酮、尼美西泮等毒品,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杨某甲、杨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瞿 崎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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