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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84号 (2)
  2008年3月,原世恩公司完成了原址的税务迁移注销。
  2008年3月24日,鸿达公司的生产经营方式与范围由“生产:饮料[瓶(桶)装饮用水]”变更为“生产: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碳酸饮料]”,并开始生产碳酸饮料。
  2009年2月17日,原世恩公司申请办理搬迁注销,股东谢某某、李某某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2009年3月12日,鸿达公司就双方2007年11月26日合同及相关事宜向原世恩公司发函表示,因原世恩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客观上不可能作为适格的主体继续履行合同,鸿达公司无法根据双方合同以原世恩公司为合作主体与其成立合资公司,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双方合同应依法终止,且过错和责任均不在鸿达公司;鉴于双方自合同签订后有合作经营的事实,经结算还存在亏损,应由双方按约定比例承担,以及原世恩公司应及时将其所有之设备搬离等等。
  2009年9月11日,孙某某以谢某某、李某某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为原世恩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享有和负担作为该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2010年2月2日,孙某某与谢某某、李某某达成调解:确认原世恩公司系由孙某某出资设立,公司所有注册资本及后续资金均由其提供,该确认只在孙某某与谢某某、李某某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世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由谢某某、李某某享有/承担,孙某某对谢某某、李某某上述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仲裁费由孙某某承担。
  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于2010年3月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鸿达公司向其支付双方合作期间已产生的利润17,211.60元(以年平均日产值计算)和合同约定的赔偿款2,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世恩公司与鸿达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联营双方均为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的企业法人,拟设立的联营企业约定的住所地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本身并无涉外因素,纠纷处理应适用中国法律。孙某某虽系外籍当事人,但其系以原世恩公司实际出资人身份主张原属原世恩公司的合同权利,故孙某某与原世恩公司之间的关系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谢某某、李某某是系争联营合同一方原世恩公司的股东。谢某某、李某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原世恩公司解散并进行了清算和注销,故原世恩公司未了之债权应由两人依法主张。孙某某系法国国籍,生效仲裁裁决确定,孙某某的原世恩公司实际出资人身份只在其与谢某某、李某某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并且,根据我国外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未经我国外资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前,孙某某不具有原世恩公司的股东身份,其无权主张应由原世恩公司股东对外享有的权利,故孙某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原世恩公司与鸿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以原世恩公司作为合作的基础。原世恩公司应迁往鸿达公司厂址内,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鸿达公司组成新的世恩公司。就原世恩公司迁移,原世恩公司应当完成其在原址的搬离,鸿达公司完成新公司在新址的迁入注册和安置。本案中,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过从原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迁出手续,即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未履行其在先之合同义务,反而将作为双方合作基础的公司主体予以注销,致系争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是其违约在先,故鸿达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诉称因鸿达公司不为其办理迁入手续致原世恩公司无法进行工商年检,及其因此被迫申请将原世恩公司注销,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主张原世恩公司与鸿达公司试合作生产期间产生了利润并应进行分配,但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鸿达公司支付其利润17,21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还主张,因鸿达公司提出终止合作,故鸿达公司应当按系争合同第11条的约定,向其支付2,000万元。原审认为,根据该条约定,在合作双方投入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和结算后,在新的世恩公司经营过程中,如鸿达公司单方终止合作,鸿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是以不低于2,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世恩公司在新世恩公司的所有股份。现双方未能如约完成相关评估、结算,亦未按约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即尚未设立新的世恩公司,故不存在支付该对价的股份,且造成现状的责任在于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故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主张鸿达公司应按系争合同支付2,000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世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公司设备搬迁、税务注销等义务,而鸿达公司未按约完成原世恩公司的迁入手续,并最终导致双方合作失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注销公司违约在先,系认定事实错误;2、由于鸿达公司不为原世恩公司办理工商的迁入安置手续,致使原世恩公司在厂房退租、设备搬迁、税务注销的情况下无法办理年检而被迫注销公司。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查明,导致判决错误;3、鸿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作无法进行,其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2,0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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