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84号 (3)
鸿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原世恩公司只办理了税务迁出手续,其在未完成工商迁出手续之前,将公司注销,并进行清算,造成合作主体不存在,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2、由于原世恩公司未办理工商迁出手续,故鸿达公司无法为原世恩公司办理迁入手续,鸿达公司没有违约;3、上诉人主张2,000万元的损失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未证明其损失是由鸿达公司违约造成的,且该款项是股权收购款,并非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赔偿2,000万元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鸿达公司生产的产品标签及实物照片、鸿达公司向案外人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庆公司)开具的发票、亚庆公司购买乌梅汁产品的发票,上述证据旨在证明鸿达公司利用原世恩公司的设备进行了碳酸饮料的生产和销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新世恩公司”实体已经具备;2、上海久富经济开发区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世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证明及原世恩公司工商内档材料,旨在证明由于鸿达公司未按约为原世恩公司办理在奉贤区的迁入注册手续,致使原世恩公司在迁出后无法办理年检被工商局立案监控,并最终不得已注销公司;4、鸿达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旨在证明鸿达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即已提出不再履行与原世恩公司的合同。
鸿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形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
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又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5、原世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一份《厂房租赁协议》和两份《委托加工协议》,旨在证明原世恩公司在与鸿达公司合作前,已经有厂房和合作客户,公司经营是正常的,公司搬迁后,原场地已退租,原世恩公司已无法迁回;6、原世恩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发给鸿达公司的律师函,旨在证明双方合作产生矛盾后,原世恩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鸿达公司,指出鸿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并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矛盾。
鸿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在一审期间已经形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主要争议缺乏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鸿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该组证据均有原件且加盖合同双方的公章,所要证明的事项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鸿达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6,鸿达公司虽予以否认,但鸿达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发给原世恩公司的律师函中明确承认收到该份律师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本院推定该证据内容属实。
二审期间,本院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鸿达公司2010年3月5日向该局申请食品(碳酸饮料类)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企业主要生产设备、设施一览表以及企业主要检测仪器、设备一览表。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表格中所列的配料设备、过滤器、混合机、灌装机等生产设备以及灭菌锅、显微镜、二氧化碳检测仪等检测设备均是原世恩公司于2005年购置的;鸿达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备为上诉人所有,即使鸿达公司使用了上述设备,其行为也不违反合同约定。
本院认证认为,鸿达公司向质检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所列明的混合机、过滤器、灌装机、封盖机等主要生产设备以及生物显微镜、电热恒温培养箱等检测仪器的型号、生产厂家以及购买时间等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资产交接清单中所列明的相关生产设备能够一一对应,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截至2010年3月份,鸿达公司仍在使用原世恩公司的上述设备,并用上述设备继续申请碳酸饮料生产许可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5年1月24日,原世恩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依曼斯装潢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上海依曼斯装潢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松江区九亭镇九盛路128号的厂房出租给原世恩公司使用,该厂房建筑面积约3,163.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9年,租金为每年52万元。
2007年3月29日,原世恩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正广和汽水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上海正广和汽水有限公司委托原世恩公司加工生产盐汽水和乌梅汁汽水,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12月31日。
2007年6月,原世恩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委托原世恩公司加工生产盐汽水产品,合同有效期1年。
2008年9月8日至11月11日,原世恩公司因逾期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立案监控。
2008年12月26日,原世恩公司向鸿达公司发出律师函,指出鸿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一系列违约行为,主要包括:未按合同要求安排必要的管理,致使设备被损、零配件丢失;未按合同规定投入设备,致使生产加工延误,工厂利润遭受损失;故意设置障碍,阻挠碳酸饮料工厂正常运作;故意不为原世恩公司的产品生产,损害合作;肆意支配碳酸饮料工厂设备和人员等等。原世恩公司在该函中要求鸿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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