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84号 (4)
2009年1月15日,鸿达公司向原世恩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原世恩公司2008年12月26日的律师函已收悉,并认为原世恩公司股东要求鸿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难以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世恩公司与鸿达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原世恩公司已注销,故原世恩公司的未了债权债务应由其股东谢某某、李某某行使。孙某某并非原世恩公司的股东,其无权主张应由原世恩公司股东对外享有的权利。孙某某作为原世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与谢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解决。
根据本案系争《合同》约定,原世恩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经营地由松江区九亭镇迁移到鸿达公司厂址内——奉贤区胡桥镇新工业区,与鸿达公司组成新上海世恩食品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底前,完成公司设备的拆迁和安装,并于2008年1月份完成投入,设备包括二条灌装流水线、冷冻机组、水处理设备、锅炉等以及整套碳酸饮料生产的实验室设备及仪器等;提供有效的QS认证、税务完税和工商证明等。鸿达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完成新上海世恩食品有限公司在新址的迁入注册和安置,负责安排安全场地、仓库和办公室以备世恩公司的迁入;在2008年4月底前,完成32头流水线投入,逐渐增加至72头流水线及其配套设备;负责向其工厂所在地即奉贤区胡桥镇新工业区上级主管单位申请工商、技监、卫生和QS认证的转移。除此之外,双方还约定,在完成设备搬迁和安装后,双方还将共同设立筹备办公室、建立管理层、招聘工人、完成试生产,并在2008年底经评估后确定股权比例,至2009年1月1日,使新上海世恩食品有限公司正式成为一家拥有超大型灌装线,基本具备盈利能力的现代饮料食品公司。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原世恩公司于2008年初完成了设备的整体搬迁以及税务的迁移注销等工作,鸿达公司亦利用原世恩公司的设备申请获得了碳酸饮料生产许可。因此,原世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原世恩公司未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本案中,原世恩公司系由松江区九亭镇迁移到鸿达公司位于奉贤区胡桥镇新工业区的厂址内,根据《合同》约定,鸿达公司负有“安排场地以备世恩公司的迁入”、完成“在新址的迁入注册和安置”以及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申请工商、技监、卫生和QS认证的转移”的合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鸿达公司提供迁入地的新住所使用证明是原世恩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由于鸿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向原世恩公司提供了可供其迁入的新住所使用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在依约办理公司迁入过程中原世恩公司有拒不配合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原世恩公司未能最终完成在新址的迁入注册的主要责任应由鸿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办理过原世恩公司工商迁出手续为由,认定上诉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系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鸿达公司提出的原世恩公司擅自将公司注销,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世恩公司是在完成了公司的整体搬迁,而鸿达公司又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原世恩公司在新址的迁入注册的情况下,原世恩公司最终因无法年检而被工商部门立案监控,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得已选择了注销公司,对此,鸿达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其次,原世恩公司的所有设备和人员已全部搬迁至鸿达公司处,且双方已共同聘请了职业经理人,新公司已经进行了碳酸饮料的生产和销售,合同约定的“新世恩公司”实体已经具备,双方的合作目的已初步实现,因此,原世恩公司的注销并未从根本上损害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第三,根据《合同》第9条的约定,为双方合作,原世恩公司放弃了其已存在3年并且正常运作的工厂,同时提供了其公司作为合作的基础,因此原世恩公司没有任何退路。双方确认此次合作有其特殊性,鸿达公司将给予一定的保证。而“保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第10、11条所列的内容。内容之一即鸿达公司绝对不提出或做出不合作及损害合作的行为和建议,这是鸿达公司对原世恩公司的承诺。退一步讲,即使鸿达公司发现原世恩公司注销,也应本着诚实信用和恪守承诺的履约原则,与原世恩公司实际出资人孙某某协商解决,而不是以此为由径行提出终止合同。因此,鸿达公司关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上诉人注销公司违约在先,其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鸿达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擅自终止合同所致,对此,鸿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鸿达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第11条的约定,要求鸿达公司赔偿2,0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正如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此次合作有其特殊性”,即“原世恩公司是放弃了其已存在3年并且正常运作的工厂,同时提供了其公司成为合作的基础,因此原世恩公司没有任何退路。”正是基于合作的特殊性,双方在合同中进一步约定,鸿达公司要给予原世恩公司一定的保证,即:在2008年底的评估中,对于原世恩公司的土建、公司注册工作值和设备搬迁等给予同等价值计入评估值中。结算后,鸿达公司将至少确实履行三年合作,否则,鸿达公司将承担原世恩公司再找厂房、公司重申请、QS认证、设备搬迁、安装和调试、土建、工人工资、工厂租金等费用,或者鸿达公司以不低于2,00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世恩公司在新上海世恩食品有限公司中的股权并承担原世恩公司后续3年的自有产品加工、生产。上述约定,既是双方当事人对原世恩公司企业价值的确认,也是对在鸿达公司违约情况下其对原世恩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数额的预先约定。本案中,原世恩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公司的整体搬迁,虽然由于鸿达公司的原因未能最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新公司已建立了管理层、招聘了工人,并完成试生产,双方合作建立新公司的目的已初步实现。而鸿达公司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使原世恩公司的所有投入(包括厂房、公司重申请、QS认证、设备搬迁、安装和调试、土建、工人工资等费用以及客户资源等无形资产)付诸东流,这对原世恩公司是极不公平的。因此,鸿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世恩公司进行赔偿。但鉴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未告知鸿达公司的情况下将作为合作主体的原世恩公司注销,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确定双方按照2:8的比例确定各自的责任,即鸿达公司应赔偿谢某某、李某某1,6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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