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84号 (5)
上诉人主张鸿达公司向其支付双方合作期间已产生的利润17,211.6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谢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失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鸿达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谢某某、李某某人民币1,600万元;
三、对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83,772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6,754.4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鸿达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7,01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范 倩
代理审判员 黄贤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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