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7号 (2)
关于悦星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悦星公司辩称其未出具过担保书,担保书上的悦星公司公章系伪造,如果公章真实的话,则有可能系正誉公司在控制悦星公司期间先行盖章,后打印内容。悦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申请对担保书上悦星公司公章真实性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比对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果,担保书上悦星公司的公章为真实,故悦星公司关于公章系伪造的主张不成立。至于担保书是否系正誉公司先盖章后打印内容,悦星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司法鉴定结果也未能证实公章加盖时间系早于担保书的形成时间,故悦星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担保书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悦星公司为L.F.T.E.公司向正誉公司提供的担保属对外担保,应按规定向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本案系争担保书未办理法定的批准或登记手续,应为无效。悦星公司出具担保后未及时办理相关法定手续,正誉公司接受悦星公司的担保时亦未及时审查或督促悦星公司及时办理法定手续,双方对担保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故悦星公司应对L.F.T.E.公司不能清偿正誉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L.F.T.E.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正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如L.F.T.E.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由悦星公司对L.F.T.E.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90元,共计人民币32,390元,由L.F.T.E.公司、悦星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人民币21,800元,由悦星公司负担。
判决后,L.F.T.E.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正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L.F.T.E.公司收购正誉公司股权的前提是正誉公司、以及正誉公司派出的董事李昌诚、陈效庄不得再向悦星公司提出任何经济上的主张,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中漏写了上述条件,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又签订《协议书》予以确认,同时对付款时间重新约定,具体为:甲方(L.F.T.E.公司)用从悦星公司得到的红利向乙方(正誉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若在2014年的红利不足以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则甲方(L.F.T.E.公司)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不足部分补足。协议书签订后,L.F.T.E.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而李昌诚、陈效庄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悦星公司支付所谓的借款,正誉公司则起诉要求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正誉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正誉公司辩称,1、L.F.T.E.公司在一审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而在一审判决后出现并上诉,同时提交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2、L.F.T.E.公司与正誉公司从未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系L.F.T.E.公司恶意伪造,是虚假的。悦星公司在2009年10月底11月初就已不再经营,资产开始向大连转移,正誉公司不可能明知没有红利,而约定用红利支付股权转让款。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正誉公司在一个月内就能收到股权转让款项,不可能再去签订对自己不利的《协议书》。
被上诉人悦星公司对L.F.T.E.公司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并表示悦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L.F.T.E.公司提供2009年11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正誉公司与L.F.T.E.公司就股权转让款的给付等达成了新的合意,《协议书》由正誉公司的李昌诚和L.F.T.E.公司的陈永年、于新华在大连签订。
正誉公司认为,《协议书》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正誉公司没有理由签订付款条件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协议书》。2009年11月20日李昌诚没有去过大连,不可能签订所谓的《协议书》。根据以往习惯,李昌诚签署的协议不仅有公司印章还应有李昌诚的签名。正誉公司还对《协议书》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L.F.T.E.之前使用的都是红色或蓝色印泥的章,而《协议书》上使用的是从未见过的钢印。
悦星公司对《协议书》没有异议。
正誉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有:证据1,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登记表,证明李昌诚、陈效庄不存在对悦星公司的控制。证据2,悦星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2010年、2011年悦星公司未通过年检或者未年检,没有正常经营。证据3,2008年悦星公司年检报告,证明悦星公司2008年设立,注册资金只到位一部分。证据4,2009年悦星公司年检报告,证明悦星公司2009年亏损不可能有红利。证据5,上海建群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群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进账单、发票记账联、支票存根;证据6,银行客户对账单、发票、档案机读材料,证据5、证据6证明2009年11月20日李昌诚在上海并至建群公司购货,不可能去大连。证据7,李昌诚2009年10月、11月的手机账单,证明李昌诚2009年11月手机账单没有国内漫游费,没有去过大连。证据8,正誉公司起诉状、(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243号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04号判决书、(2012)金执预字第718号通知、2012年12月11日上海银行业务凭证;证据9,陈效庄起诉书、(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2952号判决书、恢复执行申请书、(2012)金执恢复字第135号通知、2013年1月13日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据8、证据9证明《协议书》内容是虚假的,也证明《协议书》是不存在的,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悦星公司并未提供《协议书》抗辩,而当时悦星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封神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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