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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7号 (3)
  针对正誉公司的上述证据,L.F.T.E.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建群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进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建群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当庭作证不能采信,进账单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正誉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悦星公司2009年年检报告亏损人民币140多万元,L.F.T.E.公司不可能支付人民币250万元收购股权,反而证明《协议书》是真实的,2009年悦星公司是正常经营的。正誉公司和建群公司有交易,但不能证明李昌诚在上海。没有手机漫游费也不能证明李昌诚在上海。L.F.T.E.公司不是(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243号、(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2952号案的当事人,不知道诉讼情况,不可能提供证据,案件执行情况也不清楚。
  悦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8、证据9所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悦星公司联系不上L.F.T.E.公司,不知道有该协议,不能证明《协议书》是伪造的。其他意见与L.F.T.E.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悦星公司2008年3月1日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2009年10月24日悦星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成员有正誉公司委派的李昌诚、陈效庄,L.F.T.E.公司委派的董事于新华、于龙、李方。股权转让后,悦星公司董事变更为于新华、于龙、李方。于新华曾任悦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悦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龙。于新华与于龙为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股权转让款是否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对此,本院认为,L.F.T.E.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协议书》。《协议书》上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L.F.T.E.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显然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且,L.F.T.E.公司是本案另一当事人悦星公司的唯一股东,于龙、于新华系L.F.T.E.公司委派的悦星公司董事,在悦星公司参与了一审诉讼的情况下,L.F.T.E.公司所称一审时其不知道本案诉讼,或与悦星公司联系不上等理由,实与常理不符,有故意逃避诉讼之嫌。一审中,L.F.T.E.公司未到庭应诉,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便《协议书》未过举证期限,本院亦难以采信。第一,从《协议书》的举证时间看,L.F.T.E.公司在一审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后才提交。而悦星公司在一审中也从未提及《协议书》,并据此抗辩。根据L.F.T.E.公司的陈述,《协议书》由正誉公司的李昌诚和L.F.T.E.公司的陈永年、于新华在大连签订。于新华与悦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龙为父子关系,两人又同为L.F.T.E.公司委派的悦星公司董事,如果《协议书》真实存在,悦星公司理应知晓。第二,从《协议书》的形成过程看,本院曾要求L.F.T.E.公司当时的经办人到庭陈述《协议书》签订的过程,但L.F.T.E.公司以陈永年找不到,于新华没有时间为由,在长达数月的时间里未能安排其经办人到庭接受本院询问。L.F.T.E.公司代理人对本院询问的《协议书》签订的具体情况又大多不清楚。本案中,L.F.T.E.公司未能证明《协议书》形成的真实性。相反,正誉公司提供了建群公司的书面证言、相关发票、银行对账单、支票存根、李昌诚手机账单等相互印证,对其所称李昌诚2009年11月20日不在大连的主张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第三,从《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的形式看,L.F.T.E.公司称由于当时L.F.T.E.公司的章在大连,故两份协议都是李昌诚赴大连签订。然而,《股权转让协议》有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协议书》仅有盖章,没有授权代表签字。L.F.T.E.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所盖的是使用印泥的章,而在《协议书》上使用的是钢印。正誉公司、L.F.T.E.公司在《协议书》上的签约方式与之前各自的签约习惯均不同。第四,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及时间,《协议书》的约定较之前《股权转让协议》明显对正誉公司不利。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正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专程赴大连签署对其不利的《协议书》,与常理不符。对此,L.F.T.E.公司称,由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漏写了相关内容,故通过签订《协议书》补充确认。本院认为,《协议书》的签订有违商业逻辑及商事营利性的特点,L.F.T.E.公司的陈述难以令人信服,亦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第五,从悦星公司在(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243号、(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2952号两案中的抗辩情况看,虽然《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正誉公司及李昌诚、陈效庄不得再向L.F.T.E.公司或悦星公司提出经济上的任何主张,然在上述正誉公司、陈效庄分别起诉悦星公司的案件中,悦星公司从未以《协议书》进行抗辩。对此,悦星公司解释称当时其无法与L.F.T.E.公司取得联系,不可能提供由L.F.T.E.公司掌握的《协议书》。本院认为,《协议书》涉及案件的重要事实,即使悦星公司当时无法提供,也应先行提出抗辩意见,并申请延期举证,故悦星公司的解释不尽合理,本院有充分的理由对《协议书》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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