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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7号 (3)
  本院认为,根据派安模公司的财务记录习惯,《收支清单》或《收支明细》反映了公司实际的收支状况,而公司账册以及《审计报告》中的记录是不完整的,主要是应付税务工商等政府部门。因此,派安模公司主张《收支清单》或《收支明细》中的总收入减去审计报告中的营业收入,差额9,532,040元系邝某某非法侵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派安模公司上诉还称,《收支清单》或《收支明细》中的98份付款凭证涉及2,875,359元,系邝某某侵占公司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派安模公司的董事胡兆康会定期收到每月的《收支清单》或《收支明细》,其对公司的实际收支是知晓的,但派安模公司的股东、董事在公司经营期间对公司的实际收支状况以及此种记账方式并未提出异议。其次,公司会计王月?亦向本院陈述,《收支清单》或《收支明细》中的收支,是她认为可以记账,所以才记入的。同时,王月?关于为避免缴纳个人所得税,劳务费是现金支付等陈述也与酒吧经营的特点相符。因此,本院认为,派安模公司的财务制度确实存在不规范之处,但并不能以此种不规范的财务记账就得出邝某某有侵占公司财产的结论。派安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18元,由上诉人上海派安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川
审 判 员 范 倩
代理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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