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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四(商)终字第3号 (3)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交付中油公司使用时装有电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租金应该按什么标准予以确定。新建公司与中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经营合同,实际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新建公司是房屋出租方,中油公司是房屋承租方,中油公司依约需向新建公司支付的“工资”或者“合作劳务费”实质为房屋租金,房屋租赁期限自2001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横向合作合同》对前五年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后十五年的租金的数额和支付办法需另行商定;《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同意自2011年1月1日起,根据物价指数上涨行情,另行商定年额定合作劳务费及其支付方法”。根据前述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对后十五年租金仅作了需要另行商定的原则性约定,对具体的调整标准未作明确约定,这亦是引发双方当事人间纷争的缘由之一。

在双方当事人对调整房屋租金的标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新建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通过评估方式确定系争期间中油公司应付的租金数额。鉴于中油公司需向新建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数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同时对租金的评估又需要专业人士运用专业知识进行,故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准许新建公司的评估申请,并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评估单位的前提下通过本院指定了评估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油公司对法院指定的评估单位未提出异议,并配合评估人员进行现场评估,后评估单位根据评估要求和房屋的实际状况,采用市场比较法作为评估方法,并据此作出了评估结论。中油公司主张对该评估结论不应采纳,但未提供证据否认此次评估程序的合法性和评估结论的科学、公正、合理性,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原审法院采纳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并无不当,中油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但原审法院考虑到房地产租赁市场的价格相对稳定,参考该评估结论确定2011年1月至10月以及2012年11月3日至12月的租金,并无不妥。中油公司主张“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内的租金市场价格与前述两个期间的租金市场价格有较大变化,无参考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在较长的租赁期中外部市场环境的变化对涉案租金的影响,以及中油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投入和管理对租赁价格的影响等情况,在认定中油公司应支付给新建公司的房屋使用费具体数额时,酌情在市场价的基础上总体降低了10%。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公平的考量酌情下调10%的做法,并无不妥。至于中油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下调更多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油公司承租新建公司的涉案房屋,应向新建公司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中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8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明
审 判 员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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