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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悦,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期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秋瑞,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
  负责人庄伟东,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赛,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秋瑞,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某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诉人某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营业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律师,某公司及某公司上海营业部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11年3月24日,时任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吉粮上海营业部)负责人的吴晓林以吉粮上海营业部的名义与张某签订《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确定吉粮上海营业部依法享有期货经纪经营资格,并就客户资金委托理财合作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张某负责将委托理财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存入吉粮上海营业部指定的建行资金卡账户内(账号:43674212***********,户名:吴晓林),并由吉粮上海营业部负责管理资金卡和密码;双方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吉粮上海营业部承担期限内的亏损,并在合作期结束前补足约定资金总额;吉粮上海营业部需支付给张某委托理财资金总额2%的月固定利息18万元;合作期结束后的一个工作日,吉粮上海营业部负责一次性支付张某约定委托理财资金总额300万元,付至张某指定的建行资金卡账户(账号:62270012***********,户名:张某)等。该协议受托人落款处加盖吉粮上海营业部公章,并有吴晓林本人签名;委托人处有张某本人签名。双方均确认协议约定每月2%的利息应为6万元,一季度18万元。张某本人及委托案外人姚慧萍分别开立本票,于2011年3月25日向协议指定账户内转入资金84万元、216万元。
  2、2011年3月24日,吴晓林以吉粮上海营业部的名义与张某签订《居间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张某愿意以居间人的身份,受吉粮上海营业部或客户的委托为双方提供订约机会或其他推广业务;张某作为居间人为吉粮上海营业部介绍期货投资客户,客户统一签署由吉粮上海营业部出具的《期货经纪合同》,吉粮上海营业部每月向张某支付酬金9万元,付至张某指定建行账户;协议有效期一年等。
  3、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张某指定建行账户收到90万元款项,其中4月、5月、7月、8月为9万元,6月、9月为27万元。
  4、2011年10月,吴晓林向长春警方投案自首。10月12日,长春市公安局以长公刑立字〔2011〕306号立案决定书对吴晓林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未侦查终结。
  5、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更名为吉粮期货有限公司,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于2011年4月23日更名为吉粮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2012年6月4日,吉粮期货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期货有限公司,2012年7月13日,吉粮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更名为某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被告确认从未取得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质。吴晓林在系争委托理财协议及居间协议签订期间任吉粮上海营业部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约束的主体问题,企业法人对其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吴晓林作为吉粮期货公司任命、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吉粮上海营业部的负责人,以吉粮上海营业部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与吉粮上海营业部期货经营业务相关的合同,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吉粮上海营业部公章,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同时,系争委托理财协议第一条进一步强调了吉粮上海营业部的资质,使张某有足够理由相信签订系争委托理财协议是吴晓林的职务行为。系争委托理财协议约束的主体应为吉粮上海营业部及张某。
  关于刑事案件与本案处理的关系问题,本案系争委托理财协议经办人吴晓林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本案是否因此而需移送公安或中止审理,则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案件相关情况进行判断。《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分别规定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骗取财物,或为个人私利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单位需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第五条第一款则规定了“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公章、介绍信等对外签订合同,单位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本案审理中,各方对吴晓林担任吉粮上海营业部负责人的身份均无异议,且吴晓林使用公章并非盗用行为,故本案情形与《规定》第五条不相符。吴晓林刑事侦查案件虽与本案事实有牵连,但吴晓林身份明确、公章及签名真实,且其系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起诉要求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与吴晓林涉及刑事案件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审判无需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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